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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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 第四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左列五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營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五、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凡政府所屬機關,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相當之代價者,為公有營業機關;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公有事業機關。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刪除第四款,原條文第五款變更為第四款,並於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
三、由於本項原條文對於公有事業機關與公有營業機關之區分,與實務運作顯有落差。為避免滋生疑義,爰參考我國多數法規(例如: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統計法第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之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公有事業機關」及第四款「公有營業機關」,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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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 第七條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不為損益之計算。 有作業行為之各機關,其作業部分之會計事務,得按其性質,分別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公務機關附帶為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為作業組織;公有事業或公有營業機關,於其本業外,附帶為他種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亦得視為作業組織。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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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
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爰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為總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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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但營業基金、事業基金及其他特種基金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時,應列入其平衡表。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爰各機關動用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以及政府為推動各項政務需要所舉借的債務,係採另列表或編目錄方式,而未列入平衡表表達。此種編表方式較著重於預算遵循的結果,與國外先進國家係於平衡表即完整表達政府整體財務資訊之狀況有別。
三、鑑於平衡表為政府重要財務報表之一,亦為國際評鑑各國政府財務狀況良窳之重要資訊來源,為能符合國際政府會計之潮流趨勢,宜將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等財務資訊均列入平衡表中,以完整呈現我國政府財務狀況,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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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第六十條 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本條「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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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項「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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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 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及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刪除,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項「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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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 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及「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用語,均修正為「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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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民間團體接受政府公款,分為補助與捐助兩類。查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制定本法,當時通過文字為「輔助」,疑似為書寫錯誤。爰比照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用語,修正為「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