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何志偉
何志偉
莊瑞雄
莊瑞雄
陳靜敏
陳靜敏
連署人
蔣絜安
蔣絜安
邱泰源
邱泰源
陳曼麗
陳曼麗
尤美女
尤美女
林靜儀
林靜儀
吳玉琴
吳玉琴
郭國文
郭國文
邱志偉
邱志偉
蘇治芬
蘇治芬
吳琪銘
吳琪銘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趙正宇
趙正宇
余天
余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補償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爰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派單位對其派遣員工亦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於使用派前勞工時,亦應對於派遣勞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派遣勞工求償。 五、參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明定同一事故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已支付費用補償,亦得主張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