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郭國文
郭國文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曼麗
陳曼麗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麗芬
李麗芬
陳靜敏
陳靜敏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焜裕
吳焜裕
蔣絜安
蔣絜安
張宏陸
張宏陸
段宜康
段宜康
洪宗熠
洪宗熠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法人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其中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行政法人應置監事或設監事會;監事均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董(理)事總人數以十五人為上限,監事總人數以五人為上限。 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任一性別至少一人,並應於該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明定回復本條文適用之具體時限。 第五條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其中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行政法人應置監事或設監事會;監事均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董(理)事總人數以十五人為上限,監事總人數以五人為上限。 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統計,於一○七年七月十五日已有百分之六十八.六三之各部會所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監事)達到單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顯見「性別主流化」於我國政府日益推動下已日漸成效,有關行政法人參與政策與決策之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亦曾為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三十二次委員會議所關注,有關決議為「至行政法人部分,考量行政法人法(草案)已由本院及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有關行政法人餐與政策與決策之董監事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建議,請人事行政局於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法(草案)時,積極表達本會意見」,且我國於九十六年一月正式由總統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該公約),並於一○○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我國各單位皆有責任遵守該公約第二條各款之規定,自屬當然。部分行政法人董(理)事會,其組成之性別比例雖難達本條文之規範要求,惟並不應無所限制以沿襲單一性別為主導之決策領域至永久,故於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於該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仍應回歸「性別主流化」之最低要求,任一性別之董(理)事、監事應為一人以上,且須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確訂定回歸本法有關原則適用之時限(即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之該特殊條文不再適用之時限),以利定期檢討。
第十六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 前項之績效評鑑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同人事行政總處定之;第一項執行績效評鑑之代表所持評鑑理據之形成,需經至該行政法人各受評鑑單位實地查證之程序,並將查證內容與評鑑理據之因果關係顯明於評鑑報告,不得僅以該行政法人提交之書面資料為據。 第十六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評鑑之需求與業務執行之需求要屬有閒,非難以尋找不同性別加以出任代表,故應回歸「性別主流化」之精神加以規範。 二、立法院預算中心曾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於〈國防部主管一○八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中指出「行政法人之自評恐過偏主觀且易文過飾非,爰績效評鑑之功能核心即落在由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評鑑委員會複評」,更提及若有關審查如由「自評數據及書面說明」所主導,「如此形式重於實質之結果,恐不利年度績效評鑑意欲對其各項目標任務達成途徑及程度是否周妥之確實檢視,以及協助振衰起敝功能之發揮。」可見「自評先行、書審為主,實地訪查並非必須」之制度應為行政法人之評鑑監督機制所避免,方才得以避免落入「形式重於實質」的窠臼,以收監督之效,故於第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而遞移後之第三項修正有關文字,明定執行績效評鑑之代表所持評鑑理據之形成,需經至該行政法人各受評鑑單位實地查證之程序,並將查證內容與評鑑理據之因果關係顯明於評鑑報告,不得僅以該行政法人提交之書面資料為據。另外,該項亦訂定有關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由監督機關訂定外,亦應會同主管行政法人通案性法制事項之人事行政總處,俾能以更客觀角度檢視有關評鑑流程之規範實際需求,以期精進評鑑之效益,故增列人事行政總處為監督機關應會同訂定有關評鑑辦法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