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黃秀芳
黃秀芳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琪銘
吳琪銘
林靜儀
林靜儀
羅致政
羅致政
洪慈庸
洪慈庸
何志偉
何志偉
陳靜敏
陳靜敏
何欣純
何欣純
劉世芳
劉世芳
施義芳
施義芳
林昶佐
林昶佐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減輕家庭生活負擔。 二、現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免繳規定未通盤考量整個身心障礙者家庭的負擔情形,而僅參酌家庭收入來認定而排除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有違。 三、且繳交就業安定金的目的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是否須將此義務加諸於極重度家身心障礙者且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者家庭身上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基於考量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減輕其家庭的負擔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