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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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憲法訴訟法對於大法官職權行使方式之修正,於本法明定憲法法庭之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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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
配合憲法訴訟法之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已生重大變革,為因應業務推動之必要,故第六款本院所設之大法官書記處應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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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業務及周邊配合行政事項,均需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協助辦理,是司法院部分職稱,如專門委員、科長、管理師、科員、書記官、助理設計師、書記等,其法定員額上限有調整之必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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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受理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及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種類繁多,所涉甚廣。為發揮憲法法庭最大之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協助大法官辦理案件之審查、分析法律問題、草擬裁判書及其他交辦事項之必要。惟現行條文就實任法官之調任性質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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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基礎輔助審判事務,加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第一項增加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並調整辦理事務內容。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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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第十六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第六款之修正,第二項之「大法官書記處」修正為「憲法法庭書記廳」,並明定該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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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之實施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