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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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小數至分位為止,釐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
基於目前社會上一般收支,「分」位已不實際收付,「角」之流通亦不普遍,暨考量會計處理之效率,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