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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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所稱「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使用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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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產地標示不實、偽造貿易文件或證明文件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致外國對我國輸出貨品之產地加強查驗,影響整體產業,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檢舉制度,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其經查證屬實者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