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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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一、為因應我國多元元族群文化之意象,且保障各族群受教育資源之公平性,故將原住民族地區與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納入各級政府寬列預算之保障範圍。
二、原住民族地區與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客家委員會所公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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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與相關法律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原住民族、客家族群、新住民族群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一、因憲法屬示範性規範,是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新增相關法條之規定,以保障所有族群皆為本法之涵蓋範圍。
二、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加原住民族群、客家族群與新住民族群,符合我國目前各族群人口增加之趨勢,藉以順應我國多元文化之潮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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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教育學者專家應包含原民族、客家族群及新住民族群之代表。 |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因我國原住民族群、客家族群與新住民族群人口近幾年呈現成長趨勢,故增列第三項關於教育學者專家所包含之族群細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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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人民享有以母語做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 第十四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
為因應我國國家語言政策之推行,且依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篇第八條第二項所示:「每個語言社群均有權採取必要之手段,確保其語言的傳播與永存。」故為確保各族群語言之永續與推行,修正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