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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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一、公民投票制度功能旨在補充代議民主之不足,惟公民投票僅是實踐憲法中主權在民原則方法之一,其行使必須與憲政秩序相容、無從與憲法規範相牴觸,自不待言,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之禁止事由。
二、「違反憲法之事項」具體類型例示如下:以變更我國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條文(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為意旨之提案,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容,若容任其行使,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將形同破毀(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是以該等提案自無從附麗以實踐憲法主權在民原則為目的之公投制度以成案;或旨在剝奪少數人或特定群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或基本權之提案(如以公投決定是否徵收特定區段土地進行開發),乃是由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之大眾以公投參與決定,與學理上所謂「少數權益尊重原則」有違,亦使該少數人或特定群體實質上無法受憲法相應規範之保障,自應排除於可容許之公民投票提案範圍,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即本類型之具體特例。
三、惟「違反憲法之事項」千敘萬端,難以一一羅列。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先審核提案內容之合憲性,如認該提案有違反憲法之虞,並經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之程序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提案人補正後仍認有違反憲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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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四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 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 七、提案內容違反憲法。 主管機關經審核認為提案有違反前項第七款之虞者,經依前條命提案人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曾在前條聽證會程序中對提案提出違憲主張之人,於提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後,亦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為前項提案之違憲審查,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經認違反憲法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立法、行政及相關機關並應於聽證會期間表示意見。第二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前項聽證會之舉行,應確保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並採行其他廣納意見之方式。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公民投票提案有關聯性,亦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參考。 聽證會之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除第三項之情形外,不服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之決定者,提案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第三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提案符合規定之公告,認為提案違反本法規定者,亦同。 前項訴訟,法院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為保障人民直接民主之憲法上權利,同時就涉及是否違反憲法與其他依第二條第三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妥為包括聽證會在內之必要程序,爰修改主管機關之審議期限,由現行之三十日延長至四個月內,提案人之補正期限延長至二個月,在不實質影響人民提案交付公投之權利下,兼顧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憲法上權益之意旨,力求嚴謹而合乎直接民主合憲性要求之審議進行。
二、為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避免浮濫提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提案意旨進行審核,若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應予已駁回,爰此,於第二項新增第六款。
三、為避免公民投票案提案內容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違背,或剝奪憲法所保障少數人或特定群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或基本權,應將違反憲法之提案內容的提案排除於可容許之公民投票提案範圍。爰此,於第二項新增第七款,以維護憲政秩序與基本人權保障。
四、就涉及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虞者,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命當事人補正而拒不或無法補正,致無從治癒提案之違憲疑慮者,考量事涉合憲/違憲重大之判斷,宜由司法院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以終局決定是否准予該等公投提案,令主管機關居於類似預審地位,亦即先為非具對外效力之初步認定,而進一步聲請大法官為決定。
五、為免發生「中央主管機關認無但實則應有違憲之虞」的公投提案,因主管機關之逕予核定而產生對違憲之提案進行連署,只要於聽證程序中提出違憲指摘之異議者,亦得單獨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不受前述僅得由主管機關聲請之限制,本於「未於該當前階段程序中提出異議者,不保障於後階段之救濟權」的普遍程序救濟法理,如未於聽證程序中提出,即不得再行適用,均為本條第三項之明文意旨。
六、為免依前項聲請大法官終局決定公投提案是否違憲之曠日廢時,致生延宕而實質影響人民之直接民主權利,爰第四項特設大法官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之期限,並增列如經認定違憲,主管機關即應本此決定意旨,逕予駁回人民之公投提案,以臻明確。
七、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就人民公投提案未逕予核定准許、命應先補正之場合,應先舉行聽證會以釐清相關爭點,以助主管機關進行審議。本於公民投票案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故,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業務內容與提案內容有涉之相關政府部會應於聽證會中提出專業意見與政策說明,爰此,修正第五項,俾便主管機關作為參考。
八、第六項聽證會之目的,係在提供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以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會,應確保不同相關主體─包括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本於公投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故,亦應採廣納意見之方式,形成對於公投提案之一定理解。人民、機關或團體,均得主張其與該當提案之關聯性或其他利害關係,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俾便主管機關作為參考。
九、第七項明列聽證會程序之基本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聽證會程序之其他相關內容事項。
十、新增第十三項,除第二項第七款有關「提案內容違反憲法」之情形外,如經主管機關以其他理由駁回,應保障提案人之行政救濟權利,由於主管機關為合議制,參酌現行諸多合議制機關決定之行政救濟制度,令其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再以行政內部之訴願程序作為前置。利害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核准公民投票提案之公告,除涉及第二項第七款「提案內容違反憲法」之情形,應向大法官聲請審查外,對於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應保有其提起救濟之權利。
十一、為免過度影響提案人之權利,以求快速救濟,新增第十四項明文其決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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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規劃並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一、按本法現行第十七條,規範有關舉行公投前二十八日應行公告之事項,對於主管機關通過認定連署合法(成案)後,應進行如何之公民審議事項與內容,現行法仍有不足之處,爰此,新增第二項,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以供民眾有效取得資訊,落實「有充分資訊權、方得行使真正國民意志」之直接民主宗旨。
二、為使民眾在公民投票前能對公民投票提案有充份理解及討論,讓民眾確知公投提案通過之後的效果為何,主管機關應提供更多元的管道及空間,讓各方利害關係人可以充分溝通對話。
三、本法對於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未有相關規範,如:提案方辦事處之相關規範、公職人員應行政中立之規範、刊登廣告與宣傳之規範、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規範,為求規範之一致性,新增第六項,應比照選舉之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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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二、為公民投票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七、參與公民投票案或支持、反對公民投票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辦理公民投票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之行政中立,維護公民投票結果之可信度,在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後,選務人員應遵守本條規範以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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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各類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之日同時公告,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為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之用途與相關規範準用政治獻金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公民投票為保障直接民主之體現,為避免公民投票案正反雙方資源不對等,造成資源與資金較充足之一方在議題宣傳上占有優勢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爰修正第一項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
二、為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確保公民投票活動公平及公正,促進公民參與,確保公民投票案宣傳正反方財務之公開透明,同時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無上限,造成變相利用公民投票案之募款規避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爰新增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