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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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以落實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各主管機關應禁止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確保特定表演活動票券正常流通,並訂定罰鍰標準。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 |
第二十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凡非本國國民,則即使僑居本國,亦適用本法律): 一、未經主辦單位同意,以主辦單位指定售賣價格以上之售價販藝文票券者。 二、以不正當方法或不正當指令輸入電腦或其餘電子相關設備,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 | 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展演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培育藝文創作者,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之行為為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爰主管機關應訂定裁罰標準,予以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