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劉世芳
劉世芳
蔡易餘
蔡易餘
蔣絜安
蔣絜安
吳琪銘
吳琪銘
鄭寶清
鄭寶清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秉叡
吳秉叡
黃國書
黃國書
郭正亮
郭正亮
黃秀芳
黃秀芳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李麗芬
李麗芬
段宜康
段宜康
鍾孔炤
鍾孔炤
尤美女
尤美女
郭國文
郭國文
蘇巧慧
蘇巧慧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昆澤
李昆澤
林靜儀
林靜儀
陳靜敏
陳靜敏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何志偉
何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以落實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各主管機關應禁止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確保特定表演活動票券正常流通,並訂定罰鍰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
第二十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凡非本國國民,則即使僑居本國,亦適用本法律): 一、未經主辦單位同意,以主辦單位指定售賣價格以上之售價販藝文票券者。 二、以不正當方法或不正當指令輸入電腦或其餘電子相關設備,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 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展演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培育藝文創作者,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之行為為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爰主管機關應訂定裁罰標準,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