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施義芳
施義芳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國書
黃國書
邱志偉
邱志偉
余宛如
余宛如
張宏陸
張宏陸
趙天麟
趙天麟
吳焜裕
吳焜裕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郭國文
郭國文
吳琪銘
吳琪銘
鍾孔炤
鍾孔炤
王榮璋
王榮璋
林靜儀
林靜儀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其所逃漏稅捐額三倍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有鑑於現行逃漏稅捐之相關規範中,在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條文,依法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而未依法申報、經查有應納稅額者,則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然而當其逃漏稅行徑有詐欺之嫌者,則適用稅捐稽徵法中,得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當逃漏稅額超過一定程度時,罰金額度將遠低於罰鍰。而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此詐欺逃漏稅將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並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旦定罪,便可規避所得稅法的倍數罰鍰,形成法律漏洞。 三、有鑑於此,比照所得稅法修正本條條文,將罰金最高額度改為所逃漏稅捐額之三倍,藉以嚇阻逃稅之惡行。
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其所逃漏稅捐額三倍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上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