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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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錄音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一、錄音著作在我國既將之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除因著作種類性質上不能享有者外,應即賦予相同於其他著作種類之權利,實無由附加任何對錄音著作權人應享權利之不當限制之理。
二、現行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列入「公開演出」之適用範圍,但卻未將「錄音著作」納入,顯失公允。
三、「錄音著作」是著作人(錄音製作者)投入可觀的成本,耗費許多人力、物力、專業技術及設備等,才能完成該項錄音作品。但「錄音著作」所獲得的法律保障卻遠不如「音樂著作」。
四、觀諸其他國家或地區,如英國、香港、泰國、汶萊、馬來西亞、澳洲及多數歐盟國家均賦予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完整權利。
五、建議比照前述國家立法例賦予錄音著作完整之著作權,亦即錄音著作應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非僅有報酬請求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