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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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再犯處死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再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再犯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罰金亦同。 販賣對象為未成年人者,處死刑。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一如商品,會有製造、運輸、販賣等三要件。
因此,刑度與罰則上應有所不同,毒品於法不合,製造、運輸、販賣就是違法,影響層面最大,是根源,要從根源禁止,因此刑度要最重。
對於再犯者,實無須寬宥,因此建議再犯一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應處死刑。
其他級別毒品,均應提高刑度及罰金額度,特別是罰金額度要達到「入不敷出」的嚇阻作用,阻絕意圖者在第一時間的歹念。
未成年者是國家未來希望,卻橫遭毒品危害,係屬國家安全極嚴重事件,應予重懲,處死刑不寬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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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再犯處死刑。 以前項方法使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再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販賣、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再犯前第三項、第四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罰金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對象為未成年人者,處死刑。 第三項、第四項對象為未成年人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罰金亦同。 | 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一如商品,狀態也會分持有與使用,最特別的樣態是「強迫使用」。
無論吸毒者的起因為何,自己傷害自己也就罷了,以暴力強迫、脅迫他人吸毒,或是欺瞞他人吸毒,已是不可原諒,出獄後再犯,實無須寬宥,應處死刑(一級毒品)。
強暴脅迫他人販賣者,屬極重大戕害國家社會安全事件,無須寬宥。
其他級別提高刑度及加重罰金,阻絕意圖。
未成年者是國家未來希望,卻橫遭毒品危害,係屬國家安全極嚴重事件,應予重懲,處死刑不寬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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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目前雖對特定營業場所規範其協助防制毒品之責任,但為加強毒品防制工作,實有加重業者之社會責任的必要,爰提案提高其處罰金額,情節重大者,同時加重處罰,以落實毒品防制工作,斷絕毒害國人之毒品來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