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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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辦理改建眷村土地之維護及管理,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依財政部106年11月2日台財產公字第10600327930號函,針對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之前提,係為執行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故不改建眷村無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無法辦理出租或出賣,易造成土地閒置。強迫原居住者遷出土地卻任其閒置。故增列本條第二項,「不辦理改建眷村土地之維護及管理」,得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既可避免土地閒置、增加國庫收入,亦可保障原住戶之居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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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如餘戶不足時,得價購或承租同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價購零星餘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利率、年限,以眷改基金提供貸款辦理輔助購宅,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騰空搬遷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自特許延長之日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和解成立並依限自行騰空點還房地者,免予返還不當得利。政府同意撥地眷戶自行興建者,亦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已收取之不當得利。 |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加強保障不同意改建戶之權益,原改建基地餘戶不足時,得價購或承租同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二、為加強保障不同意改建戶之權益,價購零星餘戶者,以眷改基金提供貸款辦理輔助購宅,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三、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騰空搬遷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自特許延長之日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不同意改建戶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和解成立並依限自行騰空點還房地者,免予返還不當得利。政府同意撥地眷戶自行興建者,亦同。且溯及至本條例修正實施前,適用前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已收取之不當得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