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周春米
周春米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王榮璋
王榮璋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瑩
陳瑩
蔡適應
蔡適應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羅致政
羅致政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鄭寶清
鄭寶清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蔡培慧
蔡培慧
李麗芬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實現多元文化環境,明定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確立國家文化政策方針與政府權責義務,特制定本法。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 二、鑑於我國長期未積極保障人民之各項文化權利,缺乏國家整體性之文化政策,未能有效保存、振興與發展各項文化事務,文化相關施政未能獲得足夠重視,文化產業不振與相關人才培育體系與進用管道不足等,致我國文化國力與國內文化環境體質不佳,應制定文化基本法,以框定文化基本價值,明定國家權責義務,確保人民文化權利不受侵害。
第二條 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與表意之自由及自主性;國家應尊重並保障個人與群體之文化認同與文化表現形式,積極建構文化多樣性發展之友善環境。 一、人民為形成文化與擁有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法各項規定,應以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提升人民文化參與、鼓勵人民文化創造為準則。 二、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國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國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國民享有各項文化認同與文化表現形式之自由及自主性。 三、本條所稱國民泛指個人或集體,為確保國民各項文化權利與行使文化權利之自主性皆得以獲得保障與伸張,明定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並建置友善文化多樣性發展之法制與政策環境。
第三條 人民享有平等近用及參與文化之權利,國家應保障不分地域、種族、性別、年齡、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宗教信仰、政治理念、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與其他條件者,不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文化資源匱乏或取得困難之地區及族群、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與社經條件不利者,國家應積極改善,並予以適當協助。 一、為確保人民文化權利不因其各項既定條件,遭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皆應平等。 二、為積極保障人民於文化權利上之平等,確保不易取得文化資源之地區或族群提升文化近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家應積極改善並給予適當協助之責任。
第四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台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並藉由獎助及其他適當措施,促進各項語言之創作、保存及永續發展。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語言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人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確保並鼓勵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進行創作、傳承、保存及發展,明定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並提供獎助或其他適當措施協助或振興。
第五條 人民享有文化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力及利益。 為促進文化發展,國家應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若因公共利益而損及創作者權益及收益,國家應予以適當補償。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spirit,即指如名譽及心靈上尊重態度)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未有明文規範,為保障其內容,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為促進文化發展,國家應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協助創作者了解相關法制,並調和各方權益;惟國家為促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致創作者權益及收益有所損害時,應給予合理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條 人民享有參與各項文化政策與法律訂定之權利,各級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積極實現文化治理;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國民為文化主體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第七條 國家於制定政策、法規及分配資源時,應優先考量人民文化權益與文化永續發展之促進與保全;各級政府應制定文化保存政策,並建構友善文化保存之法制環境。 文化保存應以整體性、系統性為目標,積極創造與當代生活之連結,擴大跨領域之合作與科技應用,落實專業取向,並強化在地與公民參與。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其屬私有者,國家應透過補助、租稅優惠或其他適當手段,調和私有產權與社會公共利益。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一、鑒於國家長期未將人民文化權益與文化永續之促進與保存,置於施政與法律制定之優先考量,致我國文化長期遭漠視,文化涵養與內容發展不振,遂明定國家應落實文化施政優先性;又文化保存為文化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制訂文化保存政策,並確保制度配套,使文化保存得以順利推動。 二、文化保存長期限縮於單棟式、個案式甚至是標本化式之處理,未能以整體性、系統性之考量,使文化保存政策與方法僵化,未能創造與當代生活之連結,強化在地與公民參與,致未能實質復振與應用各項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故於第二項明定文化保存之基本原則。 三、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另為協助並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所有者,持續維護並活用文化資產,並明定國家應透過適當手段,調和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之衝突,協助民間共同踐行文化保存。 四、第四項明定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第八條 為促進多元文化之保存、研究、傳承與交流,國家應提供充足資源並鼓勵聘用專業人力,導入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之應用,提升博物館專業性與經營管理品質。 為健全博物館經營管理體系,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文物修復、踐行公共化與友善平權措施以及國際交流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一、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為協助博物館達成上述目標,並提升博物館專業性與經營管理品質,國家應提供充足資源並鼓勵其聘用足量之專業能力,以及積極導入科技媒體之應用。 二、為保障人民近用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公共性,並積極推動友善平權措施與國際交流等事項,爰訂定本條。
第九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第十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善用公共空間,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環境。 為提升文化機構及空間經營管理之專業性與使用效能,文化建設預算得適當放寬其經資門比例,提升軟體資源投入;並應持續充實其經營管理經費與專業人力之聘用。 一、為使民眾自主發展文化,深化文化發展環境,政府應持續充實各類文化機構與場所之健致,或協助人民取得適當公共空間,進行文化之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 二、另為提升文化機構與空間之專業經營與經營效能,文化建設預算應適當提升其經營管理等相關軟體資源,適當鬆綁經資門比例,國家並應持續投入經營管理所需資源與專業人才之聘用。
第十一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並協助取得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或協助取得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以提升國民美學與文化涵養,並培養藝文欣賞人口。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並健全文化及藝術專業人才培育之教育體系。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一、為提升國民美學與文化涵養,並積極培養藝文欣賞人口,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為使文化藝術教育深化扎根,並持續培育相關人才,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並健全相關人才培育之教育體系。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各級政府應偕同業務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與擬定文化產業政策與振興措施,並應優先強化在地參與與連結性。 為健全文化產業生態系,國家應協助或鼓勵建構文化金融體系及藝術鑑價制度,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人才培力與其他相關政策及法規。 一、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 二、鑒於文化產業需涉及跨單位整合資源與能量,明定各級政府應共同研商擬定文化產業政策,並應優先強化文化產業與在地參與連結性,以厚實產業文化基礎,並促成地方振興之外溢效果。 三、現行文化產業因尚未能建立成熟之文化金融體系與鑑價制度,致相關投資保守,不利產業發展;同時為扶植與培養國內文化產業持續發展,國家應制訂產業相關獎勵措施與人才培育等政策與法規。 四、鑑於產業發展日趨多元,與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見統一,如工業設計、室內設計與建築設計,目前分屬於經濟部、內政部以及文化部等三部,經常未能有效整合國內設計能量;故本條所稱之文化產業,不應以文化創意產業法所列之文化產業類型為限。中央相關部會應就文化相關產業積極整合相關政策、法令工具與資源能量,以確實協助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塑造公平之媒體競爭環境,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與國際傳播。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我國文化數位內容,第一項規定國家應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另並為避免市場失靈,國家應致力維持國內公平之媒體競爭環境,以促進國內文化傳播正向發展。 二、本條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三、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 四、本條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五、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五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文化之科技應用,應強化跨時及跨域之資料整合,友善其平台使用介面,並應適當管理及保護數位文化之著作權與其授權形式。 一、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二、鑒於文化之科技應用,需以數位文化或文化數位化為基礎;然政府部門雖長期推動資訊公開與數位化,相關資料卻經常散見於不同的網站或資料庫,不利於查詢及擴大應用,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相關文化素材應確保其合理授權形式,以保障創作者權益;另涉及族群集體著作權者,應會同主管機關擬定適當方式,避免侵害集體著作權益。
第十六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國家應予保障。 為協助文化傳承與多元發展,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及改善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定期辦理勞動狀況調查,作為相關政策制定之參考。 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國家應予以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三、為協助文化傳承與多元發展,第二項明定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積極改善其工作條件與環境;另為充分掌握相關政策擬定方針與執行效果,國家應定期辦理勞動狀況調查。 四、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八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本條所稱之專責者,不以專職為限。 二、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三、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第十九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其會議結論應適當納入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制定之參考。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 ,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並明定其應適當納入作為國家文化發展計畫擬定之參考,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第二十條 為提升文化人才與行政之專業性,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並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鼓勵人才交流。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第二十三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並持續更新與妥善維護,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應就調查統計事項與調查方法,提具建議項目,必要時得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一、完備基礎資訊為制定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基礎,為完善相關資訊,明訂各級政府應針對文化權利現狀,辦理研究調查及統計,並建立公開文化資料庫並維持其妥善運作。 二、鑒於全國各縣市應有統籌之調查項目,並採行一致之調查方法,以確保全國資料的齊一性與統整性;惟各地方政府因財政及人力資源不一,為妥善辦理文化相關調查統計,文化部得於必要時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三、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第二十五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