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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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性傳染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分類,經由性接觸傳染疾病,受感染母體可能透過胎盤及分娩時傳染給胎兒,造成新生兒感染之情形。其次,公共場所、共用器具或不當醫源亦為感染性傳染疾病的主要途徑,爰應避免使用傳統俗稱之「花柳病」一詞誤導性傳染疾病只有成人之間的尋花問柳致病。
二、若缺乏預防疾病之正確觀念,將使疾病形成錯誤觀念而產生污名化,造成患者延誤治療,對於實施預防和醫療措施構成重大阻礙,亟賴公共衛生及醫療體系之連結,以確保性傳染病患者獲得適當且友善的衛生保健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