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蘇震清
蘇震清
林靜儀
林靜儀
鄭運鵬
鄭運鵬
賴瑞隆
賴瑞隆
莊瑞雄
莊瑞雄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歐珀
陳歐珀
何欣純
何欣純
陳素月
陳素月
蘇治芬
蘇治芬
趙正宇
趙正宇
陳靜敏
陳靜敏
陳曼麗
陳曼麗
趙天麟
趙天麟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性傳染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分類,經由性接觸傳染疾病,受感染母體可能透過胎盤及分娩時傳染給胎兒,造成新生兒感染之情形。其次,公共場所、共用器具或不當醫源亦為感染性傳染疾病的主要途徑,爰應避免使用傳統俗稱之「花柳病」一詞誤導性傳染疾病只有成人之間的尋花問柳致病。 二、若缺乏預防疾病之正確觀念,將使疾病形成錯誤觀念而產生污名化,造成患者延誤治療,對於實施預防和醫療措施構成重大阻礙,亟賴公共衛生及醫療體系之連結,以確保性傳染病患者獲得適當且友善的衛生保健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