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宜民
陳宜民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許毓仁
許毓仁
徐志榮
徐志榮
沈智慧
沈智慧
曾銘宗
曾銘宗
童惠珍
童惠珍
吳志揚
吳志揚
賴士葆
賴士葆
陳超明
陳超明
顏寬恒
顏寬恒
馬文君
馬文君
陳玉珍
陳玉珍
馬文君
馬文君
費鴻泰
費鴻泰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正確飲食習慣,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提升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改善國民營養,增進人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款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我國應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參酌各國「營養改善法」、「健康增進法」、「食育基本法」等,強調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本是所有國民的必需品,對身心的成長以及人格的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其一生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穩固豐富個性的基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訂定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二、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三、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協調及考評。 四、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以全國人口群或特定人口群為基礎,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依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公布國民營養報告,並應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 一、參酌日本「食育基本法」明定,從事教育以及保育、看護及其他社會福祉、醫療以及保健相關職務的人員,以及教育等相關機構與相關團體,遵循基本理念,利用所有機會與所有場所,致力於積極推動食育,同時,致力於協助他人推動食育的相關活動。 二、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應藉由團體供膳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以落實國民營養教育,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 三、民眾落實健康飲食行為必在地方與社區環境中實行,因此地方政府應直接負責營造在地支持居民健康飲食之環境。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應至少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產業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國內飲食營養問題,定期規劃全民營養教育重點,以有效改善國民營養。 二、健康飲食概念係藉由國民營養教育奠基與落實,透過教育的方式,使國民吸收正確的飲食知識並轉化為基本的生活概念,健康行為方能於日常生活中實踐。 三、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章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監測、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調查、監測及研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應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世界衛生組織「全球飲食、身體活動及健康策略」建議會員國政府必須制定國家飲食指引(National Dietary Guidelines),作為國家各級營養政策、營養教育、公共衛生計畫之。同時亦指出,為防治慢性疾病及促進國民營養健康,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包裝食品所含營養素資訊可藉由包裝標示,向消費者充分揭露,使消費者可計算所攝入之營養素量。 二、參酌日本「健康增進法」中明定,提供販賣的食品要營養標示。爰訂定此條文,俾使國民能瞭解所食用食品之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有利於均衡攝取各類食品。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章名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應輔導食品業者研發、產製食品及製備有益國民健康食品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為強化在職從業人員之再教育,爰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一、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二、以健康飲食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等,例如機關於開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活動不提供含糖飲料;公務、社交禮儀或節慶之禮品改用在地蔬果;以蔬果、原味堅果等作為各類活動之獎品或員工之獎勵品。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之。 二、前述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併予說明。
第十六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章名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四、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之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明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