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有關本條例所涉國際規範有二部分,其一係洗錢及資恐防制規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要求其會員實施自願性稅務遵從(Voluntary
Tax Compliance)計畫者,應合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訂定洗錢及資恐防制規範,並於該計畫實施前向其秘書處報告供其檢視;其二係禁止有害租稅措施規範: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發布構成有害租稅措施(Harmful
Tax
Practice)之認定原則,並要求其會員國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措施;歐盟亦針對第三國稅制進行檢視並發布稅務不合作國家名單,要求其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措施。爰本條例規劃及執行係遵循並符合上開國際規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本條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其中第八款所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及信託業等機構。
二、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一、考量個人境外資金因累積多年而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困難,為協助該等個人完納稅捐,爰對個人無法判別所得金額之整筆匯回資金以特別稅率課稅。又營利事業對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如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對該等轉投資事業盈餘之分配具決策權,倘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盈餘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該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免列投資收益。是以,現制下營利事業如未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尚無須課稅。為鼓勵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爰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俾促渠等將獲配盈餘投資國內相關產業,同時提前徵起稅收。
二、第一項定明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又本條例僅係就前開匯回之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倘該資金涉遺產、贈與或其他課稅事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或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例如:個人甲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將其境外資金匯回,惟其中部分資金存入以其子名義開立之專戶,倘構成贈與稅課稅要件,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等,以防止不動產投機炒作行為。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進行產業直接投資者,得依該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如廠房、營業場所等,該建築物不得用於出售或出租。
五、第四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規範。 |
第五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
二、前開境外資金適用稅率之訂定理由如下:
(一)參考現行各類海外所得推計課稅之平均所得率約百分之五十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訂定本條例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另為鼓勵個人加速將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爰對第一年即匯回者予以酌減按百分之八稅率課徵。
(二)考量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稅率同為百分之二十,爰定明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之稅率與個人適用稅率相同。
(三)另基於對來自各地資金均一致公平待遇,爰大陸地區來源資金第一年匯回者亦適用百分之八稅率,第二年匯回者適用百分之十稅率。
三、第三項定明依前二項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得從事實質投資、金融投資及自由運用,並定明自由運用及金融投資之限額。
二、第二項定明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管理運用達五年,屆滿五年後,自第六年起,始得分三年提取。另未依規定比例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之資金,亦應於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
三、為落實本條例專戶控管及有效投資之目的,避免個人或營利事業將應從事投資或應受控管之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第三項定明外匯存款專戶、從事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之資金不得進行前開運用。又所定以其他方式減少資金價值,係指個人或營利事業違反本條例專戶管理措施之目的所進行套現之投機行為,如屬依規定管理運用致專戶價值減少者,例如從事金融投資所造成專戶價值變動之情形,即不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控管資金於專戶內管理運用情形,第四項定明受理銀行應每年就前一年度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稽徵機關備查。
五、第五項定明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實質投資資金移作他用部分,應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應由受理銀行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另自由運用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直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又投資計畫應於二年內完成投資,並考量投資計畫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於規定年限完成投資,爰定明得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以促進業者加速投資。
二、為控管適用本條例之資金確實依投資計畫期程進行實質投資,以避免移作他用,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二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應每年定期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證明;以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四、鑒於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之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後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間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經經濟部准予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事業或基金之投資期間應達四年,且該事業或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應於四年內達一定比例,以及個人及營利事業得申請變更投資之情形。至如經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該事業或基金仍應適用本文規定,於個人及營利事業原投資期間內對第一項產業投資達一定比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另定明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期限,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四、鑒於間接投資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如有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七、第七項定明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
受理銀行繳納稅款及申報之程序。 |
第十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之處罰。 |
第十一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
第十二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專戶之資金,因受理銀行之管理、處分或運用所涉課稅事項,應回歸各稅法之規定辦理,例如:存款或債券產生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財產繼承或贈與事實發生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鑒於本條例公布後,尚須訂定相關法規命令,需有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定明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