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童惠珍
童惠珍
林麗蟬
林麗蟬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馬文君
馬文君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毓仁
許毓仁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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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文吉
孔文吉
王育敏
王育敏
柯呈枋
柯呈枋
吳志揚
吳志揚
陳學聖
陳學聖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指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指領有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一、因興建完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而無法納入改建範圍之國軍眷村,迄今均已老舊,嚴重影響該等眷戶生活品質,為落實照顧軍眷生活,並兼顧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與一致性,爰刪除第一項序文所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限制,使凡屬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可納入改建範圍;另為配合「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於八十五年更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 三、過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之前身「國防會議」所屬人員皆係由國防部所徵派兼任,且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皆經國防部所列管,具有原眷戶及眷舍實質之要件。遂修正納入,以符實際並保障眷戶權益。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應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一、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就本條例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之意旨,並基於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及眷改基金之收支平衡目標,爰參酌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標準,增訂第五項,在強制執行完畢前,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願意配合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騰空點還其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眷改基金予以補償,以加速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房地收回及提升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