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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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之教育階段,其入學採額外保障方式辦理,有關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權利義務與升學輔導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於身心障礙學生於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升學輔導辦法以保障其升學機會;惟未明確指涉所輔導各教育階段範圍;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學生進入各教育階段之機會,使法律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更為明確,故明文表列國民義務教育後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各教育階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升學輔導與保障之辦法。
三、修正條文所表列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各教育階段學校定義,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與「大學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四、由於入學管道為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招生名額及入學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有法律依據,且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於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各教育階段之入學機會,其入學採額外保障方式辦理,並就身心障礙學生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權利義務與升學輔導等重要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