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何志偉
何志偉
吳秉叡
吳秉叡
洪宗熠
洪宗熠
郭正亮
郭正亮
蔣絜安
蔣絜安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國書
黃國書
余宛如
余宛如
邱議瑩
邱議瑩
郭國文
郭國文
吳思瑤
吳思瑤
周春米
周春米
蕭美琴
蕭美琴
李麗芬
李麗芬
陳靜敏
陳靜敏
李昆澤
李昆澤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一般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一、現行條例並未區分協議之種類,爰於本條例第四條之二,分別定義一般性協議與政治性協議。 二、配合上述修正,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一般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一般協議。 本條例所稱一般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本條例所稱政治協議,係指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重大經濟、軍事、階段性關係、終局性解決方案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 前兩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主權國家地位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變更,不得作為政治協議之項目。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一般性協議。 三、新增第四項,定義政治性協議。 四、原第二項後段之條文,配合修文修正,移至第五項。 五、新增第六項,明定不可作為政治性協議之內容。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一般協議。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 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二修正,修正本條文字。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一般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一般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一般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二修正,修正本條文字。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之任何協議。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二修正,修正本條文字。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一般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二修正,修正本條文字。
第五條之三 政治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負責協商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商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判斷協商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協商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商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政治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政治協議牽涉人民權益甚大,應有較嚴謹之程序,為求慎重並落實民主監督之理念,故在簽署政治協議之協商開始前九十日,應向立法院就未來協議簽署後,對我國所可能會造成之衝擊進行評估報告,另應提出協議締結之計劃,並藉由雙門檻強化監督程序,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後,才得開始協商工作。 三、若立法院判斷,雙方協商無法按照締結計畫之規劃進行時,經二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決議,協商機關應停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協商無法依照締結計劃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四、為求落實人民參與之理念,並廣泛蒐集專家學者與民間之意見,故於審查協議草協議前,應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五、由於政治協議敏感性較高,攸關人民權益及國家未來甚鉅,故為求慎重,比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變更案規定之精神,於第六項明定,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由行政院就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民公投,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認定協議草案通過,以落實國人參與、公民複決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