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許淑華
許淑華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奕華
林奕華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毓仁
許毓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工安意外事故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近來許多竊盜及搶奪犯行藉由重大災害或是工安事故而犯罪,例如新北市八仙樂園粉塵燃燒之嚴重公安事故,有犯罪行為人非但不提供援助,反而趁亂竊取民眾財物。此種趁火打劫之行為,引起社會諸多撻伐,亦可能增加救援工作中的複雜性,使受害民眾遭受再次傷害,此惡性非輕。 二、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雖包含「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等六款情形,列入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惟分別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最低刑度相對其惡性顯然過輕,恐難嚇阻此類犯行。據此,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期罪刑相當,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 三、爰此,提案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最低刑度由六個月加重至一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由一年加重至兩年。 四、為避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災害」定義過狹,增加「工安意外事故」,以避免解釋爭議。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係規定普通搶奪罪。 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理由同,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加重至二年。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