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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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委員吳焜裕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通過) 名稱: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 |
行政院提案:
名稱。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名稱。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名稱。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吳焜裕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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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委員吳焜裕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吳焜裕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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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查現行有關協助學術機構進行國防科技研究、輔導國內廠商升級轉型與拓展貿易、軍品採購程序及安全管制作法,雖有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惟因屬不同主管機關主政,且並非針對國防產業規定,考量國防產業之特殊性,有制定專法,以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以發展國防產業,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為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查現行有關協助學術機構進行國防科技研究、輔導國內廠商升級轉型與拓展貿易、軍品採購程序及安全管制作法,雖有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惟因屬不同主管機關主政,且並非針對國防產業規定,考量國防產業之特殊性,有制定專法,以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及協助民間產業升級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以發展國防產業,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為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現行有關協助學術機構進行國防科技研究、輔導國內廠商升級轉型與拓展貿易、軍品採購程序及安全管制作法,雖有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然因屬不同主管機關主管,且非針對國防產業規定。考量國防產業之特殊性,實有制定專法,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以發展國防產業,落實國防產業自主之基本方針為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法律適用原則,標註「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以彰顯振興國防產業之決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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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之範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之範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辦機關為經濟部、科技部、內政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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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除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外,另依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等軍品之潛能或能力,區分為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並分別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定義之。
二、第二項為明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定義軍品及列管軍品之內容,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及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
二、第二項為明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義軍品及等列管軍品之內容,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及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除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外,另依國內廠商或法人,依據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等軍品之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能力,區分一至三等列管軍品,並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定義。
二、第二項為明確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定義軍品及列管軍品之內容,以不逾越聯合國《武器貿易條約》(Arms
Trade Treaty,ATT)及美國《國際武器貿易條約》(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為原則,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武器、系統、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資通電安全設備、軟體之範圍及一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主辦機關負分工執行之責。經濟部與科技部等機關就國防需求、產業發展及國家整體科技發展等權責,共同推動國防產業發展,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指主辦機關。
二、本條例主要適用之軍品為符合高標軍用規格、具軍事戰力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高複雜度、對經濟發展高貢獻度之武器裝備與作戰物資。並依機敏性與獲得困難度,再區分為一等列管軍品、一般列管軍品及外購列管軍品,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為上開軍品定義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除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外,另依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等軍品之潛能或能力,區分為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並分別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定義之。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潛能」,係指具有研發、產製、維修之潛力,但目前尚無法進行產製、維修,而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能力」,係指目前已可進行研發、產製、維修。
二、第二項為明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定義軍品及列管軍品之內容,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及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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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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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應組成國防產業發展小組。
二、第二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召集、成員之人數及來源。
三、第三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任務。
四、第四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運作所需人物力資源之支應機關。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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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國防部依國防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必須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為使國防興革作為更具整體性與同步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公布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時間,並於第二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應包括之事項。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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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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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項別,分別就專長領域項別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私法或行政契約紀錄及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如廠商內部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辦法實施之稽核結果報告)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安全查核之妥當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使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項別,分別就專長領域項別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私法或行政契約紀錄及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如廠商內部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辦法實施之稽核結果報告)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為避免機關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未審慎評估規劃,而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且放寬後可能造成財務風險,導致相關採購作業失敗,全體國民有承擔相關財務呆帳之可能,應予以管控,於第一項第八款新增事項。
四、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安全查核之妥當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為使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第二項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分就領域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及誠信履行政府機關私法、行政契約紀錄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第三項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查核之妥當性,爰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廢止、記載事項與變更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訂定辦法。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先區分軍品所涉科技專業領域,進而於各專業領域評選認證廠商資格級別,共同訂定廠商專長領域項別。
二、第二項規定特定專長領域之資格級別之受理機關及核定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資格級別認證對象、內容、方式、基準及程序之辦法,授權主辦機關共同會商,並由國防部定之。
四、第四項規定認證資格一經評定認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審查會:
一、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修正行政院提案第二項序文,並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提案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則依序遞移。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蔡適應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機密管理機制與執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所列各項罪名紀錄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委託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所受委託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四、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為使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交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項別,分別就專長領域項別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私法或行政契約紀錄及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如廠商內部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辦法實施之稽核結果報告)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為避免第二項之公正第三方實施級別認證評鑑時,發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爰於第三項明定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四、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安全查核之妥當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四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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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地點、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並於有特殊情形且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並於有特殊情形且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一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欠缺,影響國防安全,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三、安全查核之規範應符合”ISO/IEC
27000 series”,即國際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O/IEC
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s, ISMS)之標準。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負責查核經資格認證之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之人員、設施(備)及資訊安全並負保密義務。且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其所研製維修軍品等級規範其人員與資訊保防之標準,若有不及標準,得降低廠商資格級別至改善為止。
二、若有機密資訊外洩、涉密人員叛逃、賄賂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或不當移轉等情事,爰於第四項規定,除針對違法情節究責與依約請求賠償外,由主辦機關共同認定,廢止其資格。
三、對於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於第五項規定均應經核准。
四、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安全查核對象、內容、方式及程序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一項規定,照案通過。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項規定,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及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
二、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蔡適應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軍品、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另外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辦法時,應會商主辦機關並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所列各單位共同訂定及執行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人員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地點、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並於有特殊情形且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四項及前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地點、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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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
行政院提案:
基於國防安全管控,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為加強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管制,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主管機關應限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基於國防安全管控,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經起訴即應廢止該合格廠商列管軍品廠商級別認證,主管機關應限制合格廠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再申請該項被廢止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若為執行中計畫應立即停止。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對於有國安風險之廠商,不予認證、撤銷或廢止已核定之認證,無研製維修列管軍品之資格。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
二、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蔡適應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主管機關應以下列各條最高刑度為限制其申請級別認證管制: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罪。
前項各款若發生累犯情形,加長管制年限一倍。
本條第一項若發生二度累犯,主管機關應將該廠商列為永久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爰於第二項明定犯有第一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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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合格廠商之申請,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前項申請、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維護協助,經主管機關認有協助必要,得視情形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條件、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維護協助,經主管機關認有協助必要,得視情形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條件、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維護協助,經主管機關認有協助必要,得視情形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安全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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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須管制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明定輸出管控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核准;又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依貿易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並應經許可,始得輸出。
三、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輸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須管制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明定輸出管控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核准;又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依貿易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並應經許可,始得輸出。
三、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輸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須管制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明定輸出管控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輸出應經核准,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依貿易法規定,並應經許可,始得輸出。
三、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輸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級別認證或限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認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限制申請期間等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電磁紀錄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電磁紀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電磁紀錄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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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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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列管軍品需求高標準之規格與技術,為確保廠商能確實提供符合軍備需求之軍品規格與技術,並提升產業技術水準,拓展軍品外銷市場,有結合國外原廠認證,建立國內軍品規格技術認證制度之必要,除可引進國外技術、發展國際合作外,並可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為使政府協助提升國防產業技術,並輔導合格廠商進入國際國防產業市場,爰明定國內認證制度與輔導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致力於推動建立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並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並就廠商個別或組團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國際會議時所支出之場地租金、差旅費等費用,協助廠商依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鑒於列管軍品需求高標準之規格與技術,為確保廠商能確實提供符合軍備需求之軍品規格與技術,並提升產業技術水準,拓展軍品外銷市場,有結合國外原廠認證,建立國內軍品規格技術認證制度之必要,除可引進國外技術、發展國際合作外,並可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為使政府協助提升國防產業技術,並輔導合格廠商進入國際國防產業市場,爰明定國內認證制度與輔導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致力於推動建立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並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三、第二項主管機關及經濟部輔導合格廠商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允宜協助合格廠商申請相關補助經費。其受補助對象、補助標準、申請程序、稽查及考核方式等,適用貿易法相關規定。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鑑於列管軍品需求高標準之規格與技術,為確保廠商能確實提供符合軍備需求之軍品規格與技術,並提升產業技術水準,拓展軍品外銷市場,有結合國外原廠認證,建立國內軍品規格技術認證制度之必要,除可引進國外技術、發展國際合作外,並可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為使政府協助提升國防產業技術,並輔導合格廠商進入國際國防產業市場,爰明定國內認證制度與輔導拓展海外軍品市場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並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輔導合格廠商拓銷軍品海外市場,並就廠商個別或組團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國際會議所支出場地租金、差旅費等費用,協助廠商依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軍品的國際認證是本土中小型企業的巨大門檻,政府提供協助,增加中小型企業進入國防產業市場的可能;明定主辦機關應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取得國際軍品認證,並以國防部為主要推動單位。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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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之間進行產業合作、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參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服務業等實施方案,運用政府基金,委由政府機關執行,並由專業管理公司協助執行機關為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合資協議及投資後管理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之間進行產業合作、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參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服務業等實施方案,運用政府基金,委由政府機關執行,並由專業管理公司協助執行機關為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合資協議及投資後管理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參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服務業等實施方案,運用政府基金,委由政府機關執行,並由專業管理公司協助執行機關為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合資協議及投資後管理之方式,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或民間基金,與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為使軍品研製維修根留國內,並鼓勵優質外國協力廠商提供本土廠商技術升級機會,以降低對外採購的需求,爰規定外國協力廠商與國內廠商或法人共同投標之要件。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及相互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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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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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國防部為促進國防產業發展,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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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國防部應就作戰需求,結合未來軍事科技發展趨勢,盤點所需之國防科技支援項目。除涉及整體作戰之高機敏性系統設計與整合項目,由主管機關負責外,其餘項目則由行政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委請產學研各界投入研發與產製,藉以厚植民間國防科技研發能量,帶動國防產業升級轉型。
二、又行政院依第二十四條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前所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係負責彙整國防科技各項計畫及編列預算,其計畫所需預算來源,包括規劃中之第十四條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專款及目前相關部會有關國防科技之計畫預算等,以利整合各部會共同推動國防科技發展。
三、另序文所稱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指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列為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之國防科技;第四款之計畫審議會議,因屬任務編組性質,其相關設置及作業要點,由行政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另行訂定,以完整規範及有效運作,併予敘明。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國防部應就作戰需求,結合未來軍事科技發展趨勢,盤點所需之國防科技支援項目。除涉及整體作戰之高機敏性系統設計與整合項目,由主管機關負責外。為利整合各部會共同推動國防科技發展其餘項目,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則由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並由該機關或單位遴聘(派)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召開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審議會。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委請產學研各界投入研發與產製,藉以厚植民間國防科技研發能量,帶動國防產業升級轉型。
二、為扶植國內其餘合格廠商發展,將已取得相關國防產業技術轉移至其餘國內合格廠商,促進整體國內國防產業發展,避免取得之技術移轉廠商獨占市場及圖利特定廠商問題。
三、為有效推動國防產業研究,結合國內產學研相關能量,須訂定考核程序(產學研對象、條件、能力評估、安全查核),並定期檢討相關學術能量。
四、另有關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審議會之相關設置及作業辦法,由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主管機關應就作戰需求,結合未來軍事科技發展趨勢,盤點所需之國防科技支援項目,除涉及整體作戰之高機敏性系統設計與整合項目,由主管機關負責外,其餘項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學者、專家並會同主辦機關等有關機關代表,透過審議會過濾、調節及盤點其上端之基礎科學研究項目及其下端之工業製造關鍵技術項目,委請學研界及產業界投入研發與產製,藉以厚植民間國防科技研發能量,帶動國防產業升級轉型。惟參照「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應以避免重複投資為原則。
二、主管機關係負責彙整國防科技各項計畫及編列預算,至計畫所需預算來源,包括規劃中之本草案第十四條「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專款及目前相關部會有關國防科技之計畫預算,如國防部及科技部「學術合作計畫」預算等,以利整合各部會共同推動國防科技發展。
三、審議會相關設置及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以完整規範及有效運作。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
五、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
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委員蔡適應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協請國家安全局,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
五、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
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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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扶植、刺激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合格廠商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獎勵合格廠商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扶植、刺激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學術與研究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合格廠商、學術與研究機構方式。
三、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本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獎勵合格廠商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定期檢討,進行必要調整及修正。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為扶植與刺激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二、第二項規定獎勵合格廠商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及基準之辦法。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明定主辦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具國防應用潛能之基礎研究,作為發掘與培養國防科技人才的切入點,並促進中、小型企業進行國防應用之相關研究及產業升級轉型。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政府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提供得標廠商融資及優惠利率。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但受有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投資或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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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鑒於產學研合作事項屬第四條所定國防產業廠商級別評鑑項目之一,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與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鑒於產學研合作事項屬第四條所定國防產業廠商級別評鑑項目之一,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與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產學合作為第四條所定廠商資格評鑑項目之一,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與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為呼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防部對中科院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爰明定國防部投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技研發之經費。
審查會:
一、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刪除本條。各提案不予採納。
二、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甲級合格廠商應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主管機關應鼓勵乙級、丙級合格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前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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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負有提升國防科技能量之義務,其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得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金額,於契約期滿日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其提撥情形之管考,依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得標廠商,若因該契約向國外採購,而有補償貿易,國外廠商提供工業合作情形者,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避免雙重課予廠商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信託專戶之用途,由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依本項指定用途,管理運用該專戶資金,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國防科技相關研究,藉以提升國內科技能量。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負有提升國防科技能量之義務,其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得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金額,於契約期滿日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其提撥情形之管考,依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得標廠商,若因該契約向國外採購,而有補償貿易,國外廠商提供工業合作情形者,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避免雙重課予廠商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信託專戶之用途,由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依本項指定用途,管理運用該專戶資金,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國防科技相關研究,藉以提升國內科技能量。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負有提升國防科技能量之義務,其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得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金額,於契約期滿日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其提撥情形之管考,依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得標廠商,若因該契約向國外採購,而有補償貿易,國外廠商提供工業合作情形者,則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以避免雙重課予廠商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信託專戶之用途,由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依本項指定用途,管理運用該專戶資金,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國防科技相關研究,藉以提升國內科技能量。
三、第三項明定研究或關鍵技術發展之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有關其適用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得標列管軍品之得標國內主合約商,於契約期間內更責無旁貸負有產學合作之義務,合約總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一般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所獲之成果之運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的保密規範,由出資、委託或輔助之廠商所有(除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主合約商,應歸國有),此一機制將可提供產學合作與產業自我升級之機會。
二、第二項規定產學合作所獲成果歸屬。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撥助財團法人國防工業基金會,作爲發展國防科技研發、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中科院,進行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前項金額不得低於年度國防預算千分之一之金額。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年應提撥不低於受主管機關捐(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用於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企業,進行主管機關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前項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所獲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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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洩,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且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應與產業界及科技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合格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於軍用測試場所進行測試,又合格廠商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規定原本屬於向國外採購所得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列管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已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再送往國外維修,以提升我國防科技工業能量。
三、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提下,始得進行,且廠商應自負測試軍品執行時所造成之耗損及損害等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列管軍品測試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鑒於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洩,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且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應與產業界及科技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合格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於軍用測試場所進行測試,又合格廠商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規定原本屬於向國外採購所得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列管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已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再送往國外維修,以提升我國防科技工業能量。
三、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提下,始得進行,且廠商應自負測試軍品執行時所造成之耗損及損害等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列管軍品測試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鑑因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流,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爰於第一項規定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於軍用測試場所進行測試;另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應與產業界及科技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合格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規定合格廠商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與阻礙時,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二、第二項規定,原屬向國外採購所得之列管軍品,合格廠商具有列管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優先送國內合格廠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應再送往國外維修,以提升國防科技工業能量。
三、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提下,始得進行,且廠商應自負測試軍品所造成之耗損及損害等執行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有關列管軍品測試申請、收費基準、限制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
國防部應與產業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國內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能透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協助者,應促成該院與廠商間的合作。可透過外購工業合作克服者,應列為工合優先項目。若前兩項皆無法達成自我研製維修目標時,爰於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應協助本土廠商與友邦洽談關鍵零組件輸出、技術移轉或人員支援等事項。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
我國因地狹人稠,且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流,明定國防部應提供軍用測試場所,協助廠商於國內進行列管軍品測試。
審查會:
一、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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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考量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之研發耗資過大,易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國防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又經評選指定之合格廠商所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後續採購者,如非可歸責其事由,得申請以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三、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惟在該軍品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四、第五項規定甲級合格廠商評選、指定、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基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考量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之研發耗資過大,易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國防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又經評選指定之合格廠商所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後續採購者,如非可歸責其事由,得申請以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三、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惟在該軍品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四、第五項規定甲級合格廠商評選、指定、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基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的研發耗資過大,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規定在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研發,並以補助研發開支,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
三、第三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採購者,得申請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之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但其技術應用及輸出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五、第五項規定有關評選、指定、原型研發補助標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的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的開發耗資過大,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規定在預算許可下,國防部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擇定優質廠商進行原型開發,並以補償開發開支,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參與原型研發廠商或法人之研發軍品,符合國防部規格或需求者,國防部擇優採購。
三、第三項規定參與原型研發廠商或法人得向國防部申請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之要件。
四、第四、五項規定指定進行原型研發、以及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並授權國防部訂定其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經評選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
前項合格廠商之原型研發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合格廠商因非可歸責其事由,未獲後續採購者,得申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合格廠商所有;其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主管機關管制。
第一項評選與指定、第三項補助基準、前項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考量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之研發耗資過大,易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國防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又經評選指定之合格廠商所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後續採購者,如非可歸責其事由,得申請以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三、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惟在該軍品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四、第五項規定甲級合格廠商評選與指定、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基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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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工業合作在國際間,一般稱為補償貿易,係指利用政府重大國外採購案,要求國外承商依採購總金額之某一比例,換算成工業合作額度,執行投資、採購、技術移轉等義務性活動。為提高軍品國內自製產值,以達成促進國防產業升級之目的,爰明定工業合作之額度與應用於提高我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為優先考量。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為達成第十九條,工業合作以直接工合、能提高本土研製維修能力為優先考量。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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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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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招標得兼顧迅速成軍及未來升級能量之需求。
二、第二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需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者,仍優先依其規定辦理。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招標得兼顧迅速成軍及未來升級能量之需求。
二、第二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需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者,仍優先依其規定辦理。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明定列管軍品招標得兼顧迅速成軍及未來升級能量,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辦理採購。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基於鼓勵產業整合、契約權責合一、降低行政負擔、全壽期維修列計,規定列管軍品之招標,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與全壽期後勤支援為原則。
審查會:
一、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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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與機敏性,爰明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與機敏性,爰明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與機敏性,爰明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限制。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軍品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部分規定。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一、二及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本章列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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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限制,並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說明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情形。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之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機敏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宜及早獲得授權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明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與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宜否改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之評估。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限制,並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說明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情形。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之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機敏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宜及早獲得授權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明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與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宜否改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之評估。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說明。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的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敏感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及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有獲得授權,以及早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第三項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共同評估應包含之事項。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為促進產業合作,使國內廠商或法人有充分時間準備投標,爰於第一項規定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須於招標前一年通知。
第二項規定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研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說明。
審查會:
一、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係於民國106年提出,鑑於時空背景改變,審查法案時,相關條次及內容以行政院提案為準。
二、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等3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為原則,然經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得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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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合理成本分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且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之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之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俾作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與配分等相關事項之參考。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且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之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之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俾作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與配分等相關事項之參考。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的基本資格,唯認證等級較低的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最有利標評選與配分項目,俾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參考。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同時,為協助中小型企業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的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只要經主辦機關認證之廠商皆具有投標的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的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
三、第二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廠商資格。第三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考量之項目。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得採限制性招標及選擇性招標外,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合理成本分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四、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且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之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之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俾作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與配分等相關事項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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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
行政院提案: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宜否核定改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事項之評估。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宜否核定改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事項之評估。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改以向國外採購之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除主辦機關已核定的外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國內廠商得標,主辦機關應共同評估,並依國防法相關體制與權責,陳請行政院,並經總統核定,得改循外購辦理。
審查會:
一、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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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機敏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機敏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第一項規定軍品之規格由國防部依其所需定之,並於第二項規定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中國或香港、澳門地區為原則,並應於招標同時明定限制項目。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一項條文,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行政院提案第二項條文,照案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蔡適應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軍品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機敏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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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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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 | |
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國防產業發展政策與第三章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第四章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規定,以完備第二章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第五章列管軍品需求經營等相關規定之配套措施,爰明定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本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等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完善相關規劃。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為期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落實國防產業發展,本條例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章規定,完備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章、列管軍品需求經營章配套措施,爰明定應於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本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等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明定主辦機關應於一年內完善相關規劃。
審查會:
一、照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江啟臣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辦法、計畫及配套措施,送立法院備查。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
四、行政院提案說明修正如下:
為落實國防產業發展政策與第三章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第四章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規定,以完備第二章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第五章列管軍品需求經營等相關規定之配套措施,爰明定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本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等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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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鑒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且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須於本條例施行後始能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又部分條文規定及措施尚須審慎規劃,並向廠商宣導與給予其一定調整及準備時間,爰為利本條例之推動執行,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劉世芳等32人提案:
依前條規定,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及法人、機構或團體須於本條例施行後始能申請資格級別認證,且部分規定及措施須審慎規劃,向廠商宣導,並宜給予廠商一定調整及準備時間,爰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因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制定,本條條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一年後,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