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者,得充任中醫醫事輔助人員。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資格之取得要件。 |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中醫醫事輔助科系畢,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考試。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應考資格。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請領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之請領。 |
第五條 非領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名稱。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名稱之使用。 |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中醫醫事輔助人員。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之消極資格。 |
第二章 執 業 |
章名 |
第七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提出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建立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
二、有關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該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之要件。 |
第九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不得以其證照供他人使用之義務。 |
第十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有中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停止執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衛生人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一、為健全衛生人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等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停止執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事項。
二、第三項規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
第十二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業,應加入所在地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
一、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精神,爰於第一項規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二、第二項明定公會不得拒絕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
第十三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輔助中醫師執行骨傷正骨、脫臼、整復、傷筋等醫療行為之前置舒筋及體位牽拉、固定。
二、輔助執行中醫骨傷治療之夾板製備患部固定及膏藥置備敷貼及包紮。
三、輔助中醫師執行出針及灸療、拔罐、刮痧、穴位貼敷等傳統中醫醫療處置。
四、輔助執行中醫醫療處置功能鍛鍊之指導及諮詢。
五、輔助執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中醫醫療行為。
前項各款業務,應在中醫師指示下為之;護理人員亦得在中醫師指示下為之,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之業務範圍。 |
第十四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於衛生、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
第十五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之保密義務。 |
第十六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對於中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及醫囑,如有疑問,應請該中醫師確認及指示後,始得執行業務。 |
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依醫師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施行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品質。 |
第十七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中醫師,或建議病人由中醫師再行診治。 |
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應照醫師開具之指示事項及期間施行治療,如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之義務。 |
第十八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
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之義務及紀錄應行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查考。 |
第十九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於衛生、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
第二十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之保密義務。 |
第三章 公 會 |
章名 |
第二十一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一、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
第二十二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體系。 |
第二十三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
第二十五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
第二十六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
第二十七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
第二十八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
第二十九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一、第一項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
第三十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對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
直轄市、縣(市)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對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
第三十三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各級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
第三十四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廢止其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租借證照予他人之處罰。 |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資格而執行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中醫師及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指導下實習之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相關科系、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以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
未取得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資格而執行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業務之處罰。 |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領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使用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名稱。
二、中醫醫事輔助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
違反第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處罰。 |
第三十八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罰。 |
第三十九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處罰。 |
第四十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業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十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處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止執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七、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公會違反相關義務規定之處罰。 |
第四十一條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仍不停止執業之處罰。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止執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處罰之執行機關。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三條 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中醫醫療院所內從事相關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我國醫事人員之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中醫醫療機構內從事相關業務滿二年以上,並具高中、職畢業資格者。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實際從事相關業務滿三年以上,且具高中、職畢業資格者。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十五年內舉辦十五次為限,若屆時相關系所尚未成立,前項特種考試應延長辦理。
應特種考試及格者,得請領中醫醫事輔助人員證書。
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與及格方式等規定,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參與中醫醫事輔助人員特種考試之資格。 |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