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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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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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兼顧預防犯罪之目的。又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安全、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相關權利不免因之受到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亦應受保障,爰增訂本條揭示此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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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 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看守所原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設置矯正署。復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規定,矯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看守所相當困難,故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授權看守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且修正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以資明確。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及強化透明化機制,增訂第四項,明定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六、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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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
一、現行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現行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言行感染,爰依循國際公約關於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並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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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例如看守所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被告,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人種、膚色、性別等身分受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還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被告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被告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看守所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又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看守所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本法對於單獨監禁之規制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以表彰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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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 一、本條刪除。 二、被告雖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判決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不宜逕將其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復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業已明定,看守所得依管理需要配房,爰刪除本條。 |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並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之意旨,已另增訂第十一章「陳情、申訴及起訴」專章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第五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之權益,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及理解,協助機關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爰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日本矯正機關「視察委員會」機制(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七條以下、少年院法第八條以下、少年鑑別所法第七條以下參照),以及德國矯正機關「諮詢委員會」制度(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下參照),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其委員之組成及遴聘程序。
三、為達設置視察小組之目的,第三項規定視察報告之製作、公開,並明定相關權責機關應回應處理之。
四、為明前述視察小組之組織、視察方式、權限、報告之製作及公開等事項,爰於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又視察小組具獨立性,不受看守所指揮監督,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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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監獄管理部門應經常設法喚醒管理人員和公眾之認識,使其始終確信這項工作是極其重要的社會服務;為此目的,應利用一切向公眾宣傳的適當工具」,爰於本條明定看守所得斟酌情形同意媒體採訪或民眾參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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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所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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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七條有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又本法所稱「法院」,除被告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審理外,原則上係指裁定羈押之法院,併予敘明。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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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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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被告入所講習應告知相關事項,爰刪除「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為實施第一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為明確規範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有關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所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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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所外安置處所時,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 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羈押,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致使無辜幼兒受到傷害,爰保留現行攜帶子女入所之規定。惟現行第十三條係於三十四年制定,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看守所內確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規定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所婦女外,並包括在所婦女。
三、配合第一項有關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五項規定應通知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被告於看守所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五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被告及其在所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六項明定之。
八、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看守所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所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被告權益及其攜帶入所或在所分娩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看守所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八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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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 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內容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明定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俾利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增訂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需求,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被告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基於維護人權考量,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現行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基於保障人權考量,爰增訂第五款,其中「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七)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及處置外,並應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若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考量其表達能力受影響及人權之保障,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
四、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被收容人應接受前項規定之健康檢查。於此場合,不得拒絕健康檢查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檢查得為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又上開檢查應由醫師為之,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亦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五、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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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押票回證附記時間及簽名,係屬機關間之行政作業流程事項,爰予刪除。 |
第十二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三、為維護被告人權,於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程序規定。
五、被告須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將現行第九條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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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因事涉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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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看守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被告在所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羈押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並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懲罰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族群權益,並加強被告對其權利義務之瞭解,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範,看守所應提供為身心障礙等之被告適當之協助,及以適當方式公開與被告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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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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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 |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舍房安置人數之多寡,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有所不同。獨居未必對被告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原則上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及看守所空間有限,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三、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予酌修文字;另「病室」一詞參考其他矯正法規修正為「病舍」(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七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另將被告配住於單人舍房,僅屬空間上之區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輔導、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收容人區隔,與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指收容人於一天之內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之意涵,係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概念上尚有不同。後者屬禁止酷刑規制之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參照)。
五、第二項所稱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被告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看守所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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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及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三、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被告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被告入所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四、為維護看守所安全,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看守所運用科技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科技設備管理運用等事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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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屬行政內部作業事項,且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嚴密戒護規範意旨重複,「記載於檢查簿」乙節亦不符監所科技化趨勢,爰予刪除。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報告、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日數。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行。
七、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屬物理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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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
二、第五章已增訂「生活輔導與文康」專章,規範被告生活輔導相關事項,爰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施以生活輔導」規定刪除後,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尤以新入所者為甚,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增訂固定保護之使用,並將「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增訂為施用戒具等情形之一,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另為加強對被告之保護,將第二項第一款文字由現行條文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爰為第二項規定,基於對被告權益之保障,並明定原則上應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始得為第二項措施。
四、再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施用戒具等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五、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及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將現行第五條之一修正移列為第四項,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者,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
六、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另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七十二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七、為保障被告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八、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於第七項明定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醫事人員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爰無庸陳報法院核准。
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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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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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以規範看守所內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情形。
三、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程度之情事;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慎,爰第二項明定槍械之使用限制,以資慎重。
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工具,另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種類及使用方法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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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
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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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 |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期限,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以保障被告權利;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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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三、被告因至親喪亡,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於第三項明定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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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志願作業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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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 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與看守所間為公法上關係,惟被告屬無罪推定之性質,並無必須作業之義務。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令其作業」之文字用語,容易造成強制勞動誤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經檢察官或法官禁止接見通信或罹患傳染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或違規受懲罰等不適宜作業者外,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三、為使作業兼具實益性,並顧及被告健康情形,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等因素,妥為選定。此外,看守所亦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作業場所,有關作業種類、設備、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四、看守所之作業項目,應參酌社會發展與產業需要,以符社會及市場需求,俾進一步使被告在看守所習得之技能得與將來之就業相結合,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維持看守所環境清潔及確保所內必要事務之運作,爰於第五項明定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得由被告為之,並視同作業。
六、為落實生活輔導功能,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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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看守所有強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亦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並規定延長時間上限,及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護被告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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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訂定合理作業課程,第一項明定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為提升被告作業技能,爰於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助指導被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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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釐定看守所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等方式為之。
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等項目,並審酌作業時間、勞作金是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計畫之擬訂或相關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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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作業,乃係依其志願決定參加與否,為使參與作業之被告獲得適當休息,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停止作業之時間。另為平復被告喪親之哀慟,於同項第二款特別設有直系親屬、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之停止作業規定,上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除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如尚有其他特殊事由,亦宜予停止作業,爰設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延。所定「看守所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輔導活動、用電管制,或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作業等情形。
三、為利看守所內部事務運作順暢,於第二項明定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不停止作業。
四、被告如有第一項之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如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自不待言,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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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另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給予」修正為「給與」,爰酌修為第一項。又基於公平考量,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應比照參加作業者給與勞作金,併予敘明。
三、為考量被告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將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並規定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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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被告飲食補助費用。 三、其餘充被告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四、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 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有違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規定亦同,並修正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
三、為彰顯作業收入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理念,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之分配項目及比率,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助被告飲食、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用;並為使基金運用更為靈活,照顧被告更具彈性,於第四款為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循環應用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本應依會計規定辦理,與本條無關,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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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應發給慰問金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配合刪除現行羈押法之準用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三、為符合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補償金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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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告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死亡後勞作金及慰問金之發給,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配合準用之刪除,爰為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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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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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 第五條第一項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
為彰顯被告身分屬無罪推定性質,其生活輔導之目的在使被告適應所內生活、紓緩身心壓力,並避免與外界社會脫節,與受刑人之教化處遇性質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本條,並增訂看守所應製作生活輔導紀錄之規定,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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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被告閱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被告使用。 | 第十八條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得閱讀之書籍,除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自備者外,亦得由看守所設置圖書設施備置提供,以維護被告閱讀權益,爰予酌修。又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書籍檢查規定,於第九章保管已有規範,配合刪除。
三、為符合被告無罪推定身分及社會趨勢,於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得提供資訊設備予被告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看守所考量輔導、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又如被告之接見、通信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受有限制,其使用資訊設備時自應配合(例如僅能使用無對外連線之設備),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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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被告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十九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為符合被告個別需要,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及其他必要物品,惟為避免被告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明定例外得予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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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為增進被告之身心健康,看守所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為有益被告身心健康,看守所得舉辦各種文康活動,以紓緩被告身心壓力,爰增訂本條。例如看守所得實施作文、演講、歌唱、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技藝或其他競賽,並舉辦其他有益於被告身心之文康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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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爰明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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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被告多元之生活輔導,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節目、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實施生活輔導。又如被告之接見、通信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受有限制,其使用資訊設備時自應配合(例如僅能使用無對外連線之設備),併予敘明。
三、為使一般被告及身心障礙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被告收聽、收看廣播節目或電視時,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爰於第四項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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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輔導。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被告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二十四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宗教信仰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並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執行面並應尊重被告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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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看守所得聘請或邀請具生活輔導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輔導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運用社會人力資源,協助推展被告之生活輔導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聘請或邀請具生活輔導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輔導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志工之延聘,應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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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給 養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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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給與被告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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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之管理,統一於第九章保管相關規定中規範之,爰將現行條文予以刪除。 |
第二十一條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 |
第四十二條 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被告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被告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看守所提供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攜帶入所子女或於所內生產子女之飲食、衣類、寢具、生活必需品之提供,係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一條後段,為配合前揭條文刪除,爰於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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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被告禁用酒類、檳榔。 看守所得許被告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被告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對戒菸之被告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禁用菸酒及戒菸獎勵等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被告禁用酒類、檳榔之規定,係考量飲酒易造成酒後亂性、滋生事端;食用檳榔則對人體有害。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四、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看守所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斯旨。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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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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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對於羈押被告醫療人權之保障,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看守所於醫事人員於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兼顧被告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看守所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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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看守所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被告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羈押處所清潔及衛生相關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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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須符合衛生規定,同時應妥為注意氣候情況,尤其立方空氣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積、燈光、暖氣和通風等項。」第十一條「在囚犯必須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一)窗戶的大小應以能讓囚犯靠天然光線閱讀和工作為準,在構造上,無論有沒有通風設備,應能讓新鮮空氣進入;(二)應有充分燈光,使囚犯能夠閱讀和工作,不致損害眼睛。」及第十二條「衛生設備應當充足,使能隨時滿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並應維持清潔和體面。」等規定意旨,爰增訂第一項,以彰顯對於被告權益之重視。
三、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利矯正管理之推行,增訂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應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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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要求其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沐浴、理剃髮鬚,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並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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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有關被告運動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國定例假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運動之時間及場地。
四、第二項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等情形。另依第三項規定,如遇雨天等狀況,無法安排於戶外運動,被告仍可利用工作場所或舍房走道為適當之活動,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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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相互間接觸密切,一旦爆發傳染病之群聚感染,疫情不易控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以維被告健康。
三、因看守所係屬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為確保被告健康權及醫療權,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五點「於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處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及第二十六點「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醫療檢查的事實、醫生姓名和檢查結果,均應妥為記錄。這類紀錄應確保可以查閱。查閱的方式應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則。」等規定意旨,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自費健康檢查及提供健康檢查結果之規定。
五、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規定。另被告出所者,準用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至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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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為維護被告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看守所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被告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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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被告,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被告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傳染病防治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就看守所對於被告之傳染病防治及處理方式予以明確規範。
三、第一項明定,經看守所通報疑似傳染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業務。
四、第二項明定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被告之隔離及攜帶物品之處理。
五、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被告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六、第四項明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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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被告,得於看守所病舍收容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與處置之被告,得於看守所病舍收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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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又本條所稱在所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所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被告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此為看守所代墊之公法上債權,自得由其行使抵銷權,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或其在所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有經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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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所羈押。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被告,仍處於看守所戒護管轄之下,解釋上應視為在所羈押,爰增訂第三項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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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請求自費延醫,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被告得請求自費延醫。
三、為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因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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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裁定羈押之法院,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醫療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 第二十二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合併為第一項,明定被告戒護外醫之要件及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除有醫療急迫情形得逕送醫療機構外,由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速轉該管法院,經裁定核准後戒護其至醫療機構醫治。未經法院禁止接見、通信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通知被告辯護人之規定,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六、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仍在看守所監管之下,應視為在所羈押,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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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被告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處置拒絕飲食被告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之,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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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之規定意旨,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被告隱私,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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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接見及通信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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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第二十七條之一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發受書信」之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一項,並納入接見規定。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法規另有規定或被告拒絕接見或通信外,看守所對於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原則不得限制或禁止,以保障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權。至於有關被告接見及通信之限制,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併予刪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為考量非本國籍被告之實際需求,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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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第二十五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影響被告在所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看守所職員工作時間,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列為第一項,明定接見時間。
三、考量看守所之接見設備、人力及因應被告收容人數,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為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日接見次數及時間限制。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四、至於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之接見事項,無論所涉訴訟種類為何,不受第二項接見次數及時間長度之限制,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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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 第二十三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二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接見監視之規定,已另新增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爰予刪除。
二、為使看守所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其接見,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列為第二項。至於該條原定接見人數限制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另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接見處所之規定。
四、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於第五項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且不受第四項人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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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接見為被告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之接見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另接見室內應設全面錄影、錄音之公告,用以昭告被告及接見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律師、辯護人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羈押被告基本人權,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僅得於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時,始能即時聽聞或於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四、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收容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規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被告訊息予所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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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被告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被告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看守所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或請求接見者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被告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視訊及其他通訊方式,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通訊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支應所需費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收費或其他通訊方式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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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間、場所、人數及次數已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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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被告接見其律師及辯護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監看而不與聞外,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辯護人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對被告接見其律師、辯護人,無論所涉程序種類為何,亦應秉持上揭「監看而不與聞」原則,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亦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之機制,爰為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書信,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之限制,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被告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準用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六、另為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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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爰參照解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檢查被告書信之方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及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看守所人員不包括協助監所事務之收容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被告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看守所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為使看守所瞭解其於受懲罰期間(含移入違規舍期間)之悛悔情形及身心狀況,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告於羈押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被告羈押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爰為免被告於此期間乘機脫逃,妨礙追訴或審判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通信為被告與外界溝通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通信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為免被告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幫派及地方角頭分子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看守所甚或其他矯正機關安全或秩序之維持,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爰看守所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看守所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被告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被告之文書;或被告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被告與其委任律師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看守所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並考量實務上之需要,於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看守所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於閱讀被告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就被告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而為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六、為規範看守所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未決拘禁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未決拘禁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立法例,爰於第六項規定,就被告發送文件,屬文稿性質者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增訂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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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
第六十七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 第二十九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權益,明定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賦予看守所就被告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被告自行支付,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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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保 管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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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攜帶或由外界送入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應予檢查,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並有應為保管之規定。因兩者實際執行程序雷同,爰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之。另有關被告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財物之使用限制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但書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有關發給收據規定,將於第五項授權辦法中規定之,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前段僅謂「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周延。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後段所定,物品具有危險之虞者,本應視其性質依法處理,無庸陳報監督機關核辦,爰併予刪除。
四、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如有損失,當視個案情形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無需另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為保障被告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看守所將交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被告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準用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被告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七、第五項明定有關被告金錢、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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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財物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另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為考量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錢需求、維護房舍之整潔衛生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另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看守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以避免產生強凌弱、作為不法交易或因物品堆積而危害衛生健康等情形。另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等財物之檢查,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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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時之處理方式,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退回及無法退回另為處理之規定。因送入之金錢及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宜增訂公告程序,以資周延。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宜給予看守所毀棄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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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在所期間,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第三十八條準用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稱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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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第三十三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並明定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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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死亡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與物品之通知領回等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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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明文規定,為保障被告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出所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看守所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看守所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脫逃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前揭規定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規範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被告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被告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看守所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看守所在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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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獎懲及賠償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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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被告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之獎勵事由,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條「每一刑事執行機構應建立獎賞制度,以適用於各類執行人,並訂定其差別處遇之方法,以資鼓勵善行、激發責任觀念,並引起其對於處遇之興趣與合作。」規定意旨,增訂本條。
三、為期達成羈押目的與維持看守所良好紀律,藉由獎勵方式激勵向上提升,培養責任感,有必要對於被告行狀善良、足為表率者予以獎勵,惟亦不應浮濫,且必須有具體行為表現,符合特定獎勵事由,始得予以核獎,爰就適予核獎之具體行為增訂各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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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增加接見次數。 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五、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獎勵被告之方法,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配合不同獎勵事由,宜採用不同獎勵方法,其中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狀,屬精神上之獎勵;增加接見次數,屬處遇上之獎勵;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屬物質上之獎勵,期能藉由不同獎勵方法之靈活運用,達到獎勵之目的及效果。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獎勵基準與前項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程序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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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明定懲處原則及限制。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者,因看守所之懲罰為懲戒性質,與刑事罰性質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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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懲罰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類等事項予以規範。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品之情形。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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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辯解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加審理。」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
三、為使被告明瞭受懲罰原因及施以懲罰內容,並給予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均可。
四、第二項明定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六、為釐清被告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被告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被告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被告同,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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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懲罰之目的在使被告知錯能改,如受懲罰者在懲罰中有顯著悛悔之情狀,即已達懲罰目的,為示勸善,看守所得視實際情形,廢止其懲罰或終止執行,爰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條第三項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增訂但書規定,考量被告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第三項明定,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以達懲罰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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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惟被告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作業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除依規定施予懲罰外,自得課予其賠償責任,以促其對自己行為負責,爰增訂第一項,以資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應賠償之金額,得於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又有關「賠償之金額」,將斟酌公物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及市面上公平之價格決定。必要時,可請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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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
一、章名新增。
二、本章規定包含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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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被告提起救濟相關規定,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被告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被告應推定為無罪,所受待遇不應低於受刑人(曼德拉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參照)。爰看守所所為影響被告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亦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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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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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供意見使用。對於上開意見箱,並應由看守所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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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看守所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被告亦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被告始得申訴,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收容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被告請求看守所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羈押(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看守所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申訴程序救濟。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看守所認為被告申訴有理由時之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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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向看守所提起申訴或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與被告或代理人之陳述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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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所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審議小組之人數、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及性別比例等。又本條所定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可包括法律、心理、社工、醫事及其他相關專業領域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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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以利瞭解申訴事由及事實經過,提供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
三、對於被告以言詞提起申訴者,仍應予受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言詞提起申訴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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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訴程序或申訴書不符規定可以補正者,應明定不變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之,以顧及其申訴權益及時效,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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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決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明定審議小組開會須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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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看守所依職權命其迴避。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增訂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不服監督機關覆決決定之救濟及看守所依職權命其迴避等相關之要件及程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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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訴,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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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十九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以及屆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又申訴事件如屬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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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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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人或其他被告、受刑人權益,避免審議小組受與申訴事項無關之資料影響,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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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上之公平,明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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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人權益,明定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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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三、第二項明定會議記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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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在看守所業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情形,被告仍得對變更後之新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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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申訴有理由與無理由時應為之決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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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律師,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看守所製作決定書之義務。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三、基於被告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看守所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並使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知悉其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之律師外,同時亦副知監督機關及法院或檢察官。
四、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基於國家的法律精神,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法,有效地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被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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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號、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現行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並考量晚近司法實務多認為監獄、看守所與收容人之關係,本質上應屬行政法上關係,監獄及看守所對於收容人之管理處遇為行政行為,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宜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另比較法上,德國將監獄及看守所處分交由刑事執行法庭審理,惟其實質之訴訟程序規定與種類則是採行行政訴訟之規定,本質上仍具有行政訴訟性質,以及被告既應推定為無罪,所受待遇不應低於受刑人(曼德拉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參照),衡酌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較刑事訴訟為多,權利保障規範亦較為完整(如準抗告僅有撤銷及變更二種類型,且無審級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使被告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被告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爰被告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再以,被告在所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看守所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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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 |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為避免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限制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至於原處分已因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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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 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被告之人身自由受看守所拘束,看守所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被告訴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撤回,被告因在所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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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被告之主張、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參照上開解釋意旨,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程序原則上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規定;另考量監所收容人多屬社會經濟弱勢,為符實質平等原則,明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再以,考量其事件特殊性而另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宣示之價值判斷,另德國受理受刑人與被告訴訟之刑事執行法庭,亦不採言詞辯論程序。又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並明定此類事件之裁判書類得引用申訴決定書之記載及理由為之,減輕法院裁判書類製作負擔,將有限資源用於解決監所與收容人之爭議與衝突;並規定應補充記載理由之情形,以維被告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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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釋放及保護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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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加「釋放」二字,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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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 第三十五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其語意並不清楚,除指紋及人相外,尚有其他身體特徵,例如紋身、疤痕等可供辨識身分,爰予酌修為「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俾利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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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第三十六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監執行時,看守所應將被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附送監獄,以為執行參考之用,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業已由「生活輔導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並配合新增第五章生活輔導與文康及第十章獎懲及賠償規定,考量被告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事涉被告行刑後之累進處遇,爰刪除附加「性行報告」規定,改為附送「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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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所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得由看守所提供,或通知適當公益團體斟酌給與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時衣類及旅費之準備,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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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前,應通知家屬或被告認為適當之人來所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出所時,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上開被告出所時,看守所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義務。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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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死 亡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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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 第三十七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在所死亡事關重大,且經常受到外界質疑,爰修正移列現行條文本文於第一項明定有關被告在所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以昭慎重。又由於被告在所死亡,偶有通知不到家屬之情形,爰增訂「最近親屬」亦列為通知之對象,以協助處理被告死亡後續事宜。另考量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由法院為之,且辯護人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併規定應通知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三、增訂第二項通知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之律師,以保障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權益。
四、對於死亡之被告,無論其死因為何,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以昭慎重,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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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在所死亡之屍體無人請領,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爰為本條規定。又本條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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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 則 | |
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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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羈押之性質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本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實與無罪推定及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有所違背,爰予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款項、命限期償還及得移送行政執行等事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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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被告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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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依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被告,準用本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爰明定依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被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精簡立法。
三、軍事監獄、看守所所因應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間修正,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裁撤,有關戰時軍事犯收容期間之戒護、作業、教化輔導、接見、性行考核、教誨教育、身心治療等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相關矯正法規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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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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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為利研訂授權法規,及進行準備、宣導等新舊法銜接事項,爰為本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