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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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促進我國之人權發展,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合作,進而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地位,我國已陸續自主承諾遵循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制定施行法以落實公約規定內容。基於該等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具國內法效力,機關有遵循之義務,相關法規訂修亦應符合公約內容。國民以行使公民投票權之方式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自負有與國家機關相同之責任及義務。
(二)我國已主動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自主對外承諾遵循公約規範,本不應毀棄該承諾,以維國家之信譽。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尊重條約規定、相關實務見解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益加確立我國有義務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及為實現公約內容之施行法,爰予增訂。
(三)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如下:
1.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批准,同年十二月十日向聯合國存放批准書。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總統公布;其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其施行法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兒童權利公約: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其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5.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其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
(四)我國擬加入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如下:
1.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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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民投票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投票日為放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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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公民投票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者無公民投票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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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簡稱、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簡稱以不超過十字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五十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簡稱應為主文之核心意旨;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簡稱、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一、為使公民投票案能快速辨識,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應備載公民投票案之簡稱並以十字為限;另為使主文、理由書更加簡明易讀,爰併將第二項之主文字數調減為五十字,理由書調減為一千字。
二、為使投票人得清楚瞭解公民投票案之主要意旨,避免主文具有誘導贊成或反對公民投票之意旨,並使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之文字用詞及語法有所參據,爰參考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威尼斯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為防止虛偽提案情事,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增訂提案人應填具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並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五項。
四、現行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大幅下修,提案並不困難,宜於該公民投票提案具民意基礎後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始不致浪擲社會資源,爰電子連署系統係於連署階段使用,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予以刪除,並移至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規定。
五、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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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第六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八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項,於第三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後,如須補正,實務上係以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之,爰酌修現行第三項文字。另經聽證之提案如依法有補正之必要時,為使提案人之領銜人能有充分時間完成補正事宜,爰併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十日內補正期間起算時點規定,並列為第四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第三款增訂提案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並列為第六項。
六、現行第六項增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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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上線浮濫申請公民投票提案,且現行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已大幅下修,提案並不困難,爰第一項規定電子連署系統係於連署階段開放使用,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二項規定電子連署文件提供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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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名冊後,經清點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倘允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連署期間分次提出連署人名冊,戶政機關完成名冊查對基準日將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提出以一次為限,以杜爭議。
三、為防止虛偽連署情事,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爰於第三項增訂連署人應填具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並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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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清點連署人人數不合規定或名冊未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又不予受理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補足人數後,仍可再次提出,併予說明。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
三、第三項明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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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公民投票案附具簡稱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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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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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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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十九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為明確創制案意涵,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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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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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民投票日之投票秩序,避免投票人於投票當日受公民投票案宣傳活動之不當干擾,爰作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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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投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投票人圈定公投票內容。 |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護投票人投票秘密及投票所秩序,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並禁止任何人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投票人圈定公投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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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大幅調降公民投票案之提案、連署門檻,公民投票之成案數隨之增加,雖公民投票事務龐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基於行政效率考量,宜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惟若公民投票案數過多,反而導致投、開票作業延宕,徒生爭議,爰將公民投票案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修正為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事務實際作業所需時間,並參照完成公職人員補選投票之期限規定,併予修正公民投票舉行投票期間規定,俾利主管機關因應情況規劃投、開票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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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不受半數以上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人力調度之不易,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之比例,不受半數以上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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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民投票案經公告成立者,其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公民投票案經公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公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公民投票案提案經駁回者,其提案人名冊應保管至駁回之日後一年二個月。公民投票案視為放棄連署者,其提案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連署之日後二年。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公民投票案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保管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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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之公民投票案,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之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均為通過者,以獲得同意票較多之公民投票案為準。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免性質相同之複數公投案,其投票結果均為通過造成結果競合或矛盾,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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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列,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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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列,並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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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不受理之終局決定、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增訂不予受理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項增訂其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類型以維護提案人救濟權益。
二、關於公民投票訴訟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應由何法院管轄,本法無明文規定,致生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七條是否可認屬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除本法規定者外」之實務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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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其連署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公民投票案之提出迄投票結束止,乃一系列過程,為免已進行連署之案件因本法本次修正致已完成連署之書件形同廢棄,增加原所未有之權益限制,爰增訂過渡條款,使業經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案件,其連署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業已符合修正前之提案規定,毋須再依修正後之提案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