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之一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程序 |
本章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得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定位資訊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安裝全球定位追蹤器以外之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 |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者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通訊內容之監察及通訊活動衍生之後設資料(metadata)之調取,與本章規範以安裝全球定位追蹤器(GPS
tracker)之方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物理活動之定位(即本章所謂全球定位追蹤監察),偵查所得之資訊本質迥然不同,程序無從以同一法律規定加以規範,合先敘明。
三、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見釋字603號、689號解釋;另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788號刑事判決理由書第三點),是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以安裝全球定位追蹤器之方式,掌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定位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其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其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該當於新型態之強制處分,並應適用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
四、又實務上偵查機關使用全球定位追蹤器監察之對象,多為毒品交易等具隱密性或組織性且難以使用他法偵查之犯罪,與適用通訊監察之對象一致,且偵查機關為確保偵查隱密性無從事前提示被監察人強制處分令狀,僅能於監察結束後以通知受監察人受監察之事實為事後救濟,與通訊監察亦有相似之特性,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體例、要件與適用罪名,為發動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規範,意即全球定位追蹤監察與通訊監察同為對人民隱私權重大侵害之手段,僅能於有重大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且不能或難以他法為偵查者,始可認有以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必要,如能以他法偵查,自應優先以他法偵查。
五、實務上安裝追蹤器時,偵查人員時常必須進入受監察對象所擁有之房屋、土地或其佔有之空間等其支配之私領域,以在其交通工具或其支配之物品之上安裝追蹤器,具有類似搜索之性質(參美國U.S.v.Jones
(2012);另見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9年3月15日大法庭判決)。本章規定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本身即授權偵查人員得據此令狀進入受監察對象支配之私領域,受聲請法院並得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安裝追蹤器之方法」對執行機關為個別指示,毋須另行開立搜索票以授權必須侵入受監察對象私領域之安裝行為。
六、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若以通信紀錄中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cell
site location information,
CSLI)對被告或犯罪嫌疑為三角定位、或自監察通訊所得內容中擷取定位資訊對其為定位者,應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調取通信紀錄或監察通訊內容之規定,與本章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法院核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程序)
前條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定位資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期間內,每十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察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察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察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浮濫聲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執行機關或偵查機關必須檢附相關文件與資料,說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受監察對象定位資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及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合理顯示無法達目的或有重大危險之情形,以彰顯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實施應有最後手段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之適用。
三、為避免延誤偵查時機,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要求檢察官與法院於所規定期間內核復聲請,法官並得於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四、因採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時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增受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三項,為相同之規定。
五、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四項為相同之規定,使執行機關應負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期間定時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儘早停止監察,以維人權。
六、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乃是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不同人別之間隱私法益各自獨立、難以混同,且為免執行機關浮濫聲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是故執行機關應以一人一案之原則提出聲請,不同人別不同案件得同時聲請不同張監察書。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行動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因重大犯罪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急迫危險,或為顧全偵查重大犯罪之急迫性以維護公共安全,有於本法規定緊急發動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必要,爰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緊急監聽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為相同之規定。
三、惟緊急發動全球定位追蹤監察,除因急迫性外,其侵害受監察人隱私權之程度與一般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並無二致。故其聲請應記載事項、法院審查與監督之權限、不同人別隱私法益之獨立性,應與一般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程序相同,爰於本條第三項明訂準用一般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相關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應載事項)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受監察對象之人別。
三、安裝追蹤器之客體與特徵。
四、安裝追蹤器之方法。
五、監察理由。
六、安裝追蹤器期間與監察期間。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核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為新型態之強制處分,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明列全球定位監察書應記載之各項目,使得實施監察之內容得以特定;其核發之程序,為維持偵查之隱密性故不公開之。
三、實務上一受監察對象可能有數個得安裝追蹤器之客體(例如具有數輛汽機車,或有數個得安裝追蹤器、為受監察對象攜帶之物品);如有此種情形,機關應分別列出不同客體及其特徵,如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顏色與其他特徵,或物品之種類、大小尺寸、顏色與其他特徵,使得被安裝追蹤器之客體得以特定。如因偵查進展,執行機關或偵查機關認有追加安裝追蹤器之客體時,應另為聲請。另外受聲請法院並得在「安裝追蹤器之方法」對執行機關為個別指示,毋須另行開立搜索票以授權必須侵入受監察對象私領域之安裝行為。
五、實務上安裝追蹤器時無法如實施監聽一般,於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建置機關接獲相應請求時得立即開始監聽,而必須等待合適之機會,於受監察對象無法察覺時安裝於其車輛或攜帶之物品上。惟若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執行機關以此為由不於一定期間內安裝追蹤器,形同賦予執行機關及偵查機關完全自由運用之強制處分權限,使其實施監察期間無法確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區分安裝追蹤器期間與監察期間,執行機關應於安裝追蹤器期間內完成安裝;安裝結束後即開始起算監察期間,執行機關應於作成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之報告書並向法院提出時,一併說明完成安裝追蹤器之日期。如執行機關無法於監察所內所記載之安裝期間內完成追蹤器之安裝者,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行聲請監察書。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期間及延長)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自安裝追蹤器之日起算;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但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行聲請。
執行機關未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記載之安裝期間內安裝全球定位追蹤器者,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確定受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期間,並使法官有合理時間審酌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必要,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明定監察期間、聲請繼續監察時應附具體理由且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重新聲請,檢察官或法官認無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偵查。
三、惟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不若監聽,得於通訊監察書核發後即能開始監察,爰於第一項明定監察期間於安裝追蹤器之日起算;如同一受監察對象有數個聲請安裝追蹤器之客體且各客體被安裝追蹤器之日期有所不同時,其起算時點應以第一次安裝追蹤器之日期為準。
四、為避免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執行機關不於安裝追蹤器期間內安裝追蹤器,使其實施監察期間無法確定,爰於本條第三項明訂執行機關若無法於監察書內所記載之安裝期間內完成追蹤器之安裝者,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行聲請監察書。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結束時之通知義務)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及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定位資訊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結束後,檢察官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
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為對人民隱私權重大侵害之手段,且因維持偵查之隱密性為確保偵查隱密性無從事前提示被偵查人強制處分令狀,是以必須於偵查結束後以通知受監察人受監察之事實為事後救濟,爰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體例為相關規範。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違法執行監察或因執行監察取得他案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監察所得資料不得為目的外使用)
違反本章規定進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以銷燬。監察期間屆滿後至拆除追蹤器前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亦同。
依本章規定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有相當理由認該案件與實施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有事實足認為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本章規定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以銷燬。 |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章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受證據排除之效果,方得使執法機關有動機循本章規定執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爰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為相同規定。
三、全球定位追蹤監察行為,收集定位資訊自安裝追蹤器開始、至拆除追蹤器結束,其安裝與拆除均需等待合適之機會,於受監察對象無法察覺時進行,不若監聽可以立即自建置機關之機房系統內開啟或關閉相應線路。是以監察期間屆滿若無法立即拆除追蹤器且執行機關未及或無法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規定聲請繼續監察者,監察期間屆滿後至拆除追蹤器前所取得之內容,實已逸脫原先強制處分令狀所授權範圍。為使執法機關不至以實務困難為由規避監察期間之限制、怠於聲請繼續延長監察,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此種情況所取得之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無庸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證據能力,縱使其內容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亦在所不問。
四、為避免偵查機關自一開始即為規避本章規範,聲請A案監察之目的,乃是為取得B案之證據(類似於學理上討論通訊監察時所謂「他案監聽」),爰於本條第二項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監察過程中取得他案之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機關於偵查中偶然發現他案之事實(類似於學理上之「偶然監聽」),得於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查認該他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理由與本案有關連性,或有事實足認其該當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所列者,始得例外具證據能力。
五、為保障被監察所得之資料不至非被目的外之使用,甚至在不同之資料庫間串連比對,得而全面取得並解析受監察人個人圖像與生活全貌,嚴重侵犯合理隱私期待,爰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訂定第三項,禁止取得與衍生與監察目的無關之證據與資訊,並應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立即銷燬,不得使用於其他目的。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監察所得相關資料之處置)
依本章規定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前項其他執行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管理系統。 |
一、本條新增。
二、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所得資料,仍屬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範圍,並為證明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為保持證據之清潔性、整全性與秘密性,使其不致因不當存取、接觸調閱而洩漏、毀損或受竄改,爰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辦、調閱或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全球定位追蹤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監察所得資料之留存及銷燬)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法官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全球定位追蹤監察書之法官派員在場。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體例,為相同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全球定位追蹤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派員至執行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全球定位追蹤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行使審查權、檢察機關與法院為行使監督權,應派員至執行機關監督執行情形,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體例,為相同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施行細則)
本章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章施行細則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