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琪銘
吳琪銘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蔣絜安
蔣絜安
郭正亮
郭正亮
周春米
周春米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國書
黃國書
鍾孔炤
鍾孔炤
尤美女
尤美女
鍾佳濱
鍾佳濱
段宜康
段宜康
余宛如
余宛如
郭國文
郭國文
蘇巧慧
蘇巧慧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秉叡
吳秉叡
林靜儀
林靜儀
鄭寶清
鄭寶清
劉世芳
劉世芳
李麗芬
李麗芬
陳靜敏
陳靜敏
何志偉
何志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培育文化人才,促進我國文化之國際交流,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權限劃分時,則使用憲法上之「中央」與「地方」之用語,以指涉國家(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間之權限劃分;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之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之不同特點之總和;除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之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序言),因此,本法使用「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並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本法指涉文化權利概念係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等相關內容,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能隨文化創新及互動有所調整。 四、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文化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一、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爰訂定第三項。 四、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第三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第四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黨派、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一、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第一項。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之文化權利之享有,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及語言文化與宗教上少數族群之文化發展應採取積極性優惠待遇措施之原則。
第五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國家為增進國民文化意識,促進全民文化參與,應定文化月或文化日。 一、第一項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保障人民之創作自由以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從事創作活動(creative activity),進行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s)之自由,此一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一環。爰訂第二項。 三、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所強調的國家義務,爰規定國家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之義務。爰訂第三項。 四、為落實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並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爰此,訂立文化日,文化日應規劃於每月定期舉辦。日期可以參考法國古蹟日做法,將每月最後一週之週末假日,選擇一或兩天訂為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政府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民眾自由參訪,以落實文化公民權。爰訂第四項。
第六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復振及永續發展。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語言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人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復振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第七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趨勢、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spirit,即指如名譽及心靈上尊重態度)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未有明文規範,為保障其內容,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獎助與保護機制以調和各方利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獎助文學藝術創作、致力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調和各方利益之義務。 三、法隨時轉則治,爰於第四項規定國家隨時參酌各項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保護創作者關於文學、科學或藝術創作之精神及財產上權益之義務。
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開與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人民之參與應建立常態性之機制始能有效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文化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有別於前項人民之參與為一般性之參與,常態性之參與機制乃是法制化、有拘束力的參與,其參與者則應為成年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公民。
第九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對文化資產之保存、活化,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對各部會及地方政府文化保存、活化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活化、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四、私有文化資產為國家文化資產之一部分,然其保存涉及專業與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必要時應給予適當補助、補償或移轉為公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之協助義務。
第十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及促進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展示、教育、研究等踐行公共化之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及文化外交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促進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第十一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閱讀推廣、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多元發展功能,以利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等事項,爰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第十三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地方創生計畫及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保存在地文化內涵、創造在地多元之文化發展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及地方創生計畫,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第十四條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一、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之提升,有賴於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之健全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之建置,也有賴於利用科技與媒體,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機構之健全。 二、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除透過教育體系培養之外,也必須有完善之培訓機制,來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第十五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發展文化與創意產業、維護市場穩定發展、健全藝術、建築、文物與設計等創意經濟之環境,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凡故意妨礙文化創意經濟之環境發展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責任。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文化創意產業為我國文化經濟環境發展之重要內涵,若涉及故意妨礙等事項如販售黃牛票、製作盜版商品等,應予裁罰,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七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觀光之結合與推廣,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研究及開發文化資源、營造文化休閒設施及有關事項之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應致力於擬定文化觀光之政策,開發利用文化資源、營造文化休閒環境以促進文化觀光發展,如推動文化路徑、支持製作及推廣定目劇等,爰訂本條。
第十九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博物館、中央地方各級機關,並協助支持文化藝術團體、公民組織進行國際文化交流。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基本生活及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第二十一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文化部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依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推動國家文化政策之依據。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三、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四、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並列入追蹤考核。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推動地方創生計畫及社區總體營造,利用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及產業之發展。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二、基於社區總體營造、社區公共空間之開拓、地方創生計畫之施行,以及在地知識之發展,為地方政府重要之文化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社區總體營造等事項地方政府之推動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中央政府為推動文化治理、培育文化行政管理人才、傳承文化藝術經驗,應建立文化藝術行政與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文化藝術人員之進用,另以法律定之。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四、第四項規定文化人員之進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點五,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國家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地方創生之文化推展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前兩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三、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三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地方創生之文化推展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國家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得辦理文化影響評估,獎勵對文化有利之作為,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 文化影響之評估及啟動機制,另以法律定之。 一、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二、由於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對於文化之影響較為重大,不僅國家之作為,即便是人民所實施,亦應進行文化影響評估,並應獎勵對文化有利之作為,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及人民,應辦理文化影響評估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影響之評估及啟動機制,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採購評選之組織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每二年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應每二年進行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第二十九條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上述補償或賠償之方式、程序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之方式、程序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