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並獎勵境外資金回國投資我國境內事業,特制訂本條例。
境外資金匯回之管理運用及課稅,依本法之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涉及實質投資之事項及特定產業之規劃者,由經濟部辦理。
二、涉及金融投資、洗錢防制及其他金融事項者,由金管會辦理。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涉及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外之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
明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
第四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主體及客體。
二、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函令針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應否課稅之認定原則提出核釋。當中提到,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無須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三、然考量個人境外資金因累積多年而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困難,為協助該等個人完納稅捐,本條例爰針對個人無法判別所得金額之整筆匯回資金以特別稅率課稅。
四、又營利事業對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如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對該等轉投資事業盈餘之分配具決策權,倘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盈餘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該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免列投資收益。是以,現制下營利事業如未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尚無須課稅。
五、為鼓勵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爰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俾促渠等將獲配盈餘投資國內相關產業,同時提前徵起稅收。 |
第五條 本條例之執行,應遵守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如對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之遵守義務。
二、為避免境外資金匯回我國境內發生洗錢或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時有必要導入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機制。 |
第六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扣繳之:
一、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
二、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六。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扣繳之。 |
一、明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之優惠稅率。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又針對海外財產交易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除有價證券、不動產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之所得外,其餘財產亦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
三、將上開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率乘上百分之二十稅率,實際課稅數額等於是境外資產總額的百分之四。是以,若欲達到鼓勵並促進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將境外資金匯回我國境內,首年給予之租稅優惠稅率應訂為百分之四,第二年百分之六,始具有誘因,達到引資回台之目標。
四、考量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稅率同為百分之二十,爰定明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之稅率與個人適用稅率相同。 |
第七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於三年內不得投資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但購置個人自用住宅、自用住宅用地或營利事業業務所需之自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一、明定不得投資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二、為避免境外資金匯回後成為炒房之工具,明定除了購置個人自用住宅、自用住宅用地或營利事業業務所需之自用不動產,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系爭境外資金於三年內不得投資我國境內之房屋及土地。 |
第八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直接投資於我國境內事業,或間接投資於下列指定事業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
一、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及其子計畫。
二、醫療相關事業。
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長照服務機構及第七款所定之長照服務體系。
四、新創事業。
五、社會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
個人為前項投資,須於境外資金匯回當日起算三年內,向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投資計劃,待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前項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
一、明定投資我國境內事業得享有之稅捐優惠。
二、由於投資皆有其風險,若要求納稅義務人於匯回境外資金時須進行一定成數之實質投資,恐降低納稅義務人匯回其境外資金之意願,因此本條例不要求一定成數之實質投資。
三、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將匯回之境外資金投入我國境內事業,故容許納稅義務人進行實質投資後,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又如納稅義務人將其匯回之境外資金間接投資於政府應重點扶植之產業(本條各款規定之事業),亦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
四、惟前述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須於境外資金匯回當日起算三年內,向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投資計劃,經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五、完成投資計畫後,個人或營利事業亦應於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
第九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未將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投資於我國境內事業者,應將該境外資金存放於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未滿三年不得領取之。
存放於前項專戶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提取三分之一之匯入資金。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一、明定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存放與提領要求,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匯回其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後,如若無意願立即進行投資行為,則應將該境外資金存入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三年內不能提取之,自第四年起始得分三年提取匯入之資金,每年限領三分之一。 |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