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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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按公民投票意旨,如期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主管機關未依公民投票結果執行者,得訴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主管機關拒不執行者,得聲請強制執行。 公民投票結果之執行,應探求提案人之真意,不得曲解公民投票之意旨。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一、增列第一、二、三項。
二、公民投票法為人民創制權提供法源依據,卻未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使政府得以消極不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三、舉辦公民投票所費不貲,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使公民投票不致淪為政府舉辦之「公辦民調」,爰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
四、公民投票提案均經過提案人之充分說明,公民投票結果形成係建立在全體投票人充分理解之上,不應遭刻意曲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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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移送監察院彈劾。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對於拒絕執行公投結果之政務官,予以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