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孔文吉
孔文吉
柯呈枋
柯呈枋
林奕華
林奕華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林麗蟬
林麗蟬
林為洲
林為洲
沈智慧
沈智慧
柯志恩
柯志恩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七、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者。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一、陸籍移民因大陸地區一胎化政策之施行,其雙親若年歲漸長、患疾在身時,恐無人照料,或因工作及其他要務在身等事由,無暇照顧親生子女之時,亟需陸籍大陸雙親來台協助照護。 二、然,依現行法律規定,陸籍配偶雙親來台期間已半年為限,若遇前述情事,目前並無延長停留期之彈性辦法。 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在台灣定居者,係基於人道及倫理考量,卻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規則限制,徒增社會問題,況且本法已明定行政院得視情況限制數額,已有相當法律效果,無需再增加額外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