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施義芳
施義芳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江永昌
江永昌
羅致政
羅致政
王榮璋
王榮璋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琪銘
吳琪銘
陳明文
陳明文
呂孫綾
呂孫綾
邱泰源
邱泰源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郭正亮
郭正亮
李麗芬
李麗芬
陳靜敏
陳靜敏
蔡培慧
蔡培慧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技師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技師所處理之案內圖樣及書表甚繁且多,復因工程規模及困難程度需不同科別技師相互合作情況,難免發生疏漏其中一、二未簽署或蓋用職業圖記之情事,或可視為技師當事人之抽象輕過失,惟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予以警告或申誡,難免發生有逾比例原則之情形,誠宜有裁量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應」予警告或申誡,修正為「得」;授權技師懲戒委員會可依情 節輕重裁罰之彈性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