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呂孫綾
呂孫綾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邱志偉
邱志偉
劉世芳
劉世芳
蘇巧慧
蘇巧慧
管碧玲
管碧玲
黃國書
黃國書
鍾孔炤
鍾孔炤
許智傑
許智傑
郭國文
郭國文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何志偉
何志偉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之一 散播有關核子事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鑒於核子事故是否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公共安全甚鉅,爰如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有以刑責相繩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