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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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二十二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一、聯合國二零零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我國亦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正式公布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然精神衛生法自民國九十六年後並無修正,顯難對精神疾病病人有完整權益保障,尚難符合CRPD之精神,實有其修正必要。
二、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且因精神疾病病人經常需要就醫,精神疾病病人於就醫過程中受到尊重與保障非常重要,因此增列「就醫」權益,此外,考量本條所揭示之權益均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爰將原條文的「或」修正成「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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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 第二十三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
現行常有傳播媒體於播報相關精神疾病病人之新聞事件時,將事件發生原因歸責或暗指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所致,嚴重汙名化精神疾病病人及其保護人、家屬等關係人,然現行法規中卻僅規範傳播媒體,爰參酌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擴大至各種傳播媒介及報導對象擴及除了病人外之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以更全面保障病人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