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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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政治中立性,宜限制得以擔任獨立機關之公務員資格,綜觀公務員相關法規,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義之公務員為最狹義之公務員,較能恪遵公務員倫理,為避免辦理選務之獨立機關淪為政治工具,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損害人民參政權,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