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郭正亮
郭正亮
江永昌
江永昌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素月
陳素月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昌
黃國昌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玉珍
陳玉珍
余天
余天
柯呈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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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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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六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惟現行條文違反本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在此短促時效規定下,許多本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罰之案件,反而因此獲致逃避免責之機會,殊欠妥當。為使得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依法行政,維持社會秩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時效延伸至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九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六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現行警察機關經常依據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進行處罰。本條規定不同裁罰方式,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或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鑑於現行規定容易造成違反本法之人刻意採取閃躲手段,俟三個月或六個月時效一過,即構成免予執行,對我國社會秩序的維護而言,亦欠妥當。爰修正將時效提高,原三個月提高至六個月、六個月提高至九個月,違反本法行為自裁處確定後,應依法執行,並使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執法,俾利落實社會秩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