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賴瑞隆
賴瑞隆
趙正宇
趙正宇
蔣絜安
蔣絜安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蕭美琴
蕭美琴
呂孫綾
呂孫綾
林俊憲
林俊憲
張宏陸
張宏陸
陳曼麗
陳曼麗
鄭寶清
鄭寶清
林靜儀
林靜儀
李麗芬
李麗芬
施義芳
施義芳
陳素月
陳素月
蘇震清
蘇震清
陳靜敏
陳靜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不予必要之救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肇事遺棄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惟一般人並未具有醫護專業之能力,難以期待可對被害人進行即時救護,故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應僅只「協助及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另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就違反保護義務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者,已分別定有刑責,現行肇事遺棄罪之規範,顯屬疊床架屋。 三、為確保肇事者得協助被害人暨確認事故與責任之歸屬,且衡平個案情節之差異,排除對肇事原因不可歸責之情狀,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不予必要之救助者,應負刑事之責任;如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則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罰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