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沈智慧
沈智慧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呈枋
柯呈枋
顏寬恒
顏寬恒
陳玉珍
陳玉珍
童惠珍
童惠珍
陳宜民
陳宜民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因受政府公權力或其他類似方法徵收、徵用、登記、接收及其他強制方式佔有,剝奪原住民族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其範圍如下: 一、政府依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土地。 二、部落或舊部落及其周邊或耕墾、畜牧之土地。 三、漁區、獵區及使用自然資源區域之土地。 四、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周邊土地。 五、原住民族使用之湖泊、河川及其浮覆地。 六、經政府徵收、徵用、登記而作為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觀光局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土地。 七、經政府徵收、徵用、接收而作為國營事業之土地。 八、其他原住民族歷來以其傳統習慣規範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此乃憲法所規定國家保障原住民族之義務。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並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惟未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作規範,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之法定職務,故特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類型予以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