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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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及全國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事務。 |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因應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修正該會之職掌項目為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及全國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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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事項之變更,酌予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因應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職務法庭之管轄範圍及合議庭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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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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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配合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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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職務法庭新制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