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尤美女
尤美女
蔣絜安
蔣絜安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焜裕
吳焜裕
郭正亮
郭正亮
陳曼麗
陳曼麗
鍾佳濱
鍾佳濱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林靜儀
林靜儀
陳靜敏
陳靜敏
邱泰源
邱泰源
鄭寶清
鄭寶清
林俊憲
林俊憲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認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 三、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協助施予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及指導。 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一、現行對於受刑人攜子入監之評估,係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請求攜子入監者,得由監所准許,無須評估。 二、若女性受刑人長時間因案入監,其子女將與親密的照顧者分離、獨自面對陌生環境,在未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時,兒童常伴隨分離焦慮,影響未來看待周遭環境及人際關係運作模式;然監獄環境有其封閉及侷限性,對兒童發展存在不良風險,據此兒童是否隨母入監(所)之適切性評估至關重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入監及在監婦女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須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者,監獄始得准許攜入;認不適當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保障兒童權益。 三、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四、實務上曾發生監獄轉介需要安置的小孩遭拒之案例。今在監之子女,考量家庭經濟、母親身體及精神弱勢狀況,經社工評估應有提前給予保護、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處置之需求,若待兒少失依、成為兒少保護案件則已非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於第五項明定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情形。其中第三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受刑人因故欲將子女提前送離監獄(如託付親友照顧),亦應踐行評估及提供轉介安置等服務,以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除於第六項規定適用前五項規定外,為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六項併同規定之。 六、現行因女子監獄空間不足及受刑人之作息限制,以至於對在監子女無法提供完善的支持,然而照顧責任國家化,國家對於監獄內或外之孩子應提供同等的支持,因此對監所內的子女,應提供適當照顧,且其健康安全不應有所耽誤,故為維護在監子女之健康權,實有加強設施設備,並尋求教保專業團體、托育人員及醫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與協助的必要,爰增列第七項規定,以促進隨母入監(所)兒童之權益。 七、考量子女戶籍地與監獄所在地或離監後之預定居住地可能相距甚遠,爰增列第八項規定,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以利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