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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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認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 三、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協助施予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及指導。 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 |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
一、現行對於受刑人攜子入監之評估,係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請求攜子入監者,得由監所准許,無須評估。
二、若女性受刑人長時間因案入監,其子女將與親密的照顧者分離、獨自面對陌生環境,在未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時,兒童常伴隨分離焦慮,影響未來看待周遭環境及人際關係運作模式;然監獄環境有其封閉及侷限性,對兒童發展存在不良風險,據此兒童是否隨母入監(所)之適切性評估至關重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入監及在監婦女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須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者,監獄始得准許攜入;認不適當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保障兒童權益。
三、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四、實務上曾發生監獄轉介需要安置的小孩遭拒之案例。今在監之子女,考量家庭經濟、母親身體及精神弱勢狀況,經社工評估應有提前給予保護、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處置之需求,若待兒少失依、成為兒少保護案件則已非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於第五項明定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情形。其中第三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受刑人因故欲將子女提前送離監獄(如託付親友照顧),亦應踐行評估及提供轉介安置等服務,以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除於第六項規定適用前五項規定外,為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六項併同規定之。
六、現行因女子監獄空間不足及受刑人之作息限制,以至於對在監子女無法提供完善的支持,然而照顧責任國家化,國家對於監獄內或外之孩子應提供同等的支持,因此對監所內的子女,應提供適當照顧,且其健康安全不應有所耽誤,故為維護在監子女之健康權,實有加強設施設備,並尋求教保專業團體、托育人員及醫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與協助的必要,爰增列第七項規定,以促進隨母入監(所)兒童之權益。
七、考量子女戶籍地與監獄所在地或離監後之預定居住地可能相距甚遠,爰增列第八項規定,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