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立國民文化權利,保障國民參與文化生活,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
一、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使用「國家」之概念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國民」為中華民國人民;「公民」包含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參加公民投票之國民;「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的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的不同特點之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的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2001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序言第5段),因此本法中,「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但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文化權利應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隨文化創新及互動調整。 |
第二條 (國民之文化權利)
國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我國人民所形成及享有,本條規定國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另本條所稱國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國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國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國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
第三條 (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國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
一、訂立第一項,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國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國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三、制定第三項,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四、本條所稱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另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
第四條 (文化權利平等原則)
國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國家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任何人不得以文化權利或文化多樣性為由,損害或限制法律保障之他人之人權。 |
一、為避免人民文化權利之享有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之文化權利之享有,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規定,國家與人民不得濫用公約保障的權利侵害他人權利;「文化多樣性宣言」第四條、「文化多樣性公約」第二條強調,文化多樣性跟人權緊密相連,任何人都不得以文化多樣性為由損害他人人權。爰於第三項規定人權的尊重優先原則。 |
第五條 (文化近用權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
一、第一項揭示國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為實現國民之文化近用權,擴大參與文化生活之機會,爰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
第六條 (語言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
一、為落實國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訂定第二項,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 |
第七條 (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
一、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國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第八條 (文化政策及法規形成之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與執行之公開透明,並建立國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國民之文化權利,我國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
第九條 (文化之保存、調查、傳播與發揚)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
第十條 (博物館發展)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國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國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一條 (圖書館發展)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圖書館應保障國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
第十二條 (文化空間)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國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國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三條 (社區參與)
國家應鼓勵國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 |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我國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
第十四條 (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五條 (振興文化資產及經濟)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健全文化經濟環境,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
第十六條 (文化傳播)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發展,拓展國際傳播空間。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並拓展國際市場的傳播空間。本條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本條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
第十七條 (文化科技發展)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
第十八條 (文化國際交流)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第十九條 (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權)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
一、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機關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國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
二、為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避免國家過度干預藝術文化領域,爰第二項引用英國「臂距原則」(principle
of arm's
length),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使組織保持一定獨立性,避免不當干預。 |
第二十一條 (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制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建立國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制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並接受國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第二十二條 (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
第二十三條 (文化預算與文化基金)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十。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促進我國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基金之設置與用途。
三、於第三項明定文化基金之來源,包括國家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辦理監理業務所收取規費之百分之十、基金孳息收入、捐贈收入與其他收入以及。查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任務為上述目標,理應支持我國推展多元文化。又參照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五條,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三十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立法意旨。綜上,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辦理監理業所收取規費之百分之十,應挹注文化基金以支持我國多元文化之發展。 |
第二十四條 (文化影響評估)
國家為保障國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保障措施。
國家在制(訂)定計畫與政策、法規時,得以文化觀點評估對國民文化生活品質之影響。 |
一、依據「文化多樣性宣言」及「文化多樣性公約」,為保護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可採取管理性措施以保障本國文化活動與產品。國家在簽訂國際條約與協定時,基於保障我國文化權利與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必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了解締結國際條約與協定時對文化之衝擊與影響,以採取適當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應評估對文化之影響。
二、為實現文化優先精神,使文化價值擴散,鼓勵各機關在制定計畫、政策、法規時,主動納入文化觀點,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在制(訂)定計畫與政策、法規時,得以文化觀點評估對國民文化生活品質之影響。 |
第二十五條 (文化採購之例外)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六條 (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對國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
第二十七條 (文化權利救濟)
國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考量文化權利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之特殊性,爰於本條規定國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時之依法律救濟。 |
第二十八條 (施行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
參照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