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蘇震清
蘇震清
葉宜津
葉宜津
邱志偉
邱志偉
郭國文
郭國文
尤美女
尤美女
鄭寶清
鄭寶清
沈智慧
沈智慧
郭正亮
郭正亮
陳靜敏
陳靜敏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李麗芬
李麗芬
吳焜裕
吳焜裕
林奕華
林奕華
陳學聖
陳學聖
蔡易餘
蔡易餘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有鑑於不肖廠商將過期腐敗之食品再製、販售牟利之情事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我國民眾權益及健康。經查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 二、爰新增第二項,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 三、配合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為回應社會對於食品安全之期待,且凡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對於社會大眾之健康危害甚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若以現行本條第一項處罰,將有可能使行為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符社會之期待。爰提高最低刑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