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國軍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眷村文化為我國特有之文化瑰寶,應立法保存其歷史與人文活動,並發展活化、永續發展之。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二、眷村文化之保存,需文化主管機關之協助否則難臻周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主管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三、涉及其他部會之事項主管機關應與之會商解決。 |
第三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眷村:指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興建分配。
(二)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
(三)由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眷村文化:指與眷村有關之文物及各類眷村藝術、口述歷史、風俗、儀式、傳統知識與實踐,及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各類眷村文化資產。
三、眷村文化資產潛力點:指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文化資產,但具特殊意義應加以保存為文化資產之眷村文化。 |
一、本條例立法名詞之定義。
二、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定義。
三、除已依法指定為文化資產之眷村外,仍有其他潛在可能被指名為文化資產之眷村,為避免主管機關顧此失彼,爰增列「眷村文化資產潛力點」。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委託事項之審議及管考。
三、眷村文化園區之設立、變更、廢止等事項。
四、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之補助相關事宜。
五、其他有關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應至少包含文化主管機關代表一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召開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針對眷村文化保存及委託事項為審查。
二、為避免國防部缺乏相關經驗與資源,本發展審議會之組成應包含文化主管機關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至少各一人。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處分、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事項,應將其現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範圍。
三、有關不辦理改建眷村房地之運用及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明定之。 |
第六條 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眷村文化保存需資金挹注,然目前並無相關基金與預算編列之法源依據,應明定設置之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 |
第七條 前條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或由眷文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剩餘預定處分國有土地中報行政院核定改列眷文基金資產之標售處分得款。
三、眷村文化資產之土地、建物出租及運用收入。
四、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補助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
明定眷文基金之屬性及其資金來源。 |
第八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發展工作之支出。
二、補助推廣眷村文化及發展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三、辦理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
四、設立、營運、管理眷村文化保存園區等支出。
五、有關本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眷村文化保存業務有關支出。 |
一、明定基金之用途。
二、有關眷村文化資產保存之支出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支出、園區之設立、營運、管理等,皆得由眷文基金支出。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村文化保存修復工作,得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先行無息周轉支出,於眷文基金資金撥充後,再行繳還歸墊。 |
鑑於部分據文資價值之眷村文化資產有緊急修復的必要性,故明定可由眷改基金先行墊付。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由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辦理。 |
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工作,得委任或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業機關(構)辦理。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受委任之機關、受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委辦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就其執行成效進行管考輔訪。
依前項辦理管考輔訪之結果,應公告上網。主管機關認未能依審評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執行或成效不彰,得限期要求改善或終止委任或委託。 |
一、為確保主管受委任之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對於眷村保存之成效,主管機關應進行執行成效管考輔訪。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執行成效不彰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終止委任、委託。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專款辦理眷村文化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調查認應予保存者,應列為眷村文化資產潛力點,並列冊追蹤之。
眷村文化資產潛力點,主管機關應主動提報予中央文化主管機關。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推廣、保存、管理維護、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眷村文物、紀念物等。
二、維護或傳習眷村文化具有績效。
三、闡揚眷村文化有顯著貢獻。
四、發展眷村文化或文化創意產業有顯著績效。
五、受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者。
六、其他具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事由。
二、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選定適宜之場所,設置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眷村文化。
主管機關得將眷村文化資產坐落之土地、建築物出租或有償提供其他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作為展演或其他活動場地使用。但其使用方式不得妨害眷村文化之保存及維護,並不得從事與文化展演無關之活動。 |
一、主管機關得設置眷村文化園區,以落實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
二、為避免眷村文化資產閒置資產,明定主管機關得有償提供活化眷村文化資產之作法。
三、近年曾傳出國家級文化場館被作為商業活動之用,為避免發生此一情形,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與文化展演無關活動之用。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核定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 |
為顧及法安定性及政策之延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並經容積調派後無償撥用眷村土地及建物,不適用本條例。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