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呂孫綾
呂孫綾
黃國書
黃國書
林俊憲
林俊憲
鄭運鵬
鄭運鵬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葉宜津
葉宜津
陳雪生
陳雪生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焜裕
吳焜裕
李俊俋
李俊俋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電子書面契約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電子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為推動無紙化政策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服務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訴案回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