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鄭寶清
鄭寶清
吳玉琴
吳玉琴
林淑芬
林淑芬
莊瑞雄
莊瑞雄
蕭美琴
蕭美琴
邱泰源
邱泰源
劉建國
劉建國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蔣絜安
蔣絜安
陳靜敏
陳靜敏
周春米
周春米
郭國文
郭國文
李麗芬
李麗芬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置委員二十八人。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一、環境影響評估(後簡稱環評)制度之意旨,在於透過事前評估來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故審查核心在於「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至原條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則係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時所使用之輔助工具,爰修正第一項。 二、確認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爰修正第二項,並將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迴避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二。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新增為第三條之三。 四、環評審查事項日趨複雜,專業領域眾多,應有增加其他領域專家之必要,並考量社會影響評估之需求,亦應含括人文社會經濟專家。另為避免民國107年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行政機關仍可藉由官派委員集中投票影響審查結論的案例再現,應將委員會人數明定自二十一人增加至二十八人,並提高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四分之三,以確保環評專業審查的獨立性。
第三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之遴選,應組設遴選委員會。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代表擔任,由主管機關首長聘兼之。 遴選委員會為遴選專家學者委員,應公開接受法人、機關、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環保公益團體之推薦。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對於環評委員之人選產生影響重大,爰新增第一項,規定應組設遴選委員會來遴選環評委員。 三、遴選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聘兼之。為確保環評委員遴選之中立性及公益性,規定遴選委員十三人由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代表擔任之,爰新增第二項。 四、為落實環評制度民眾參與之精神,遴選委員會於遴選專家學者之環評委員時,應公開接受各界推薦,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與開發單位現有僱傭、委任、承攬或代理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審查前曾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或與該開發行為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員會決議得受人民信賴,爰新增本條之委員迴避原則。其中,當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為避免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主管機關委員即應行迴避,爰新增第一項。 三、若委員與開發單位現有僱傭、委任、承攬、代理關係、審查前曾參與該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或與該開發行為有利害關係者,為避免該些關係影響委員之中立性,爰新增第二項,要求委員此時應自行迴避。 四、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迴避之規定移列此項,並規定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時,為確保委員會之公正性,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五、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委員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六、為落實委員會專業審查之機制,避免民國107年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案例,官派委員集中投票影響審查結論之狀況,爰參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審議小組設置要點、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之規定,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決議之門檻及人數計算方式。 七、為落實委員會委員親自到會審議與審查之合議制精神,爰新增第六項,明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三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發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環評委員會為獨立委員會,肩負審查、評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之重大任務,其審查決定除涉開發單位權利外,亦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利益。是故除組織規程外,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均宜於母法中明定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擬訂。爰新增本條,將原訂於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委員會組織規程授權法規挪至本條,同時將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一併納入,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之。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外,並補充縣(市)主管機關亦有前述權限。 四、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使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擬定並發布其所設之委員會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僅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第四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政府政策:包括(一)法律案、法規命令案,及根據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訂定之政策、計畫或方案。(二)總統府、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並編列預算之政策、計畫、方案。(三)應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計畫、方案。(四)地方自治法規案或應經地方政府核定之政策、計畫、方案。(五)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整體政策,及其他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之政策、計畫、方案或選址。 三、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氣候變遷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與是否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四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一、第二款新增理由: 1.本法現行未針對「政府政策」進行定義,子法對於政府政策適用環評的範圍又過於限縮,無法發揮環評於政策實行前進行危害防禦、風險預防、民眾參與的功能,為補足此闕漏,爰新增第二款政府政策之定義。 2.參考歐盟策略環境評估準則定義環境影響評估的適用範圍,增訂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 3.考量總統府、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並編列預算之政府政策通常具有外部影響力,爰增訂第二款第(二)目。 4.現行規定,政府政策之定義規定於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二條,然此牽涉政府政策是否適用環評之基本問題、各政策研提機關是否應進行政府政策環評,事關重大;復因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新增需進行政策環評政策類型,宜於母法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二款第(三)目、第(五)目。 二、原第二款挪為第三款。並為因應氣候變遷加劇,將氣候變遷問題明確納為環評制度應處理的面向之一。另環評除評估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程度外,影響範圍及影響是否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亦為重要問題,故為避免損及環境資源、危及後代需要並追求永續發展之價值,爰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的影響範圍及是否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亦明定為環境影響評估定義所包含之概念範圍,以指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應考量累積性影響。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及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展限。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區、風景區、纜車、旅館、觀光旅館、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護理機構之開發。 八、新市鎮、社區、高樓建築之開發或舊社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延役及放射性廢棄物貯存、運輸或處理設施之興建。 十一、新興或高風險科技研發試驗場所之設置。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認定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其審查權限內新增細目或加嚴範圍。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一、第一項參考環保署修正草案,配合社會環境變遷,增列應實施開發行為之類型。 二、有鑑於近年來新興科技之蓬勃發展,許多配合新興科技之研發試驗於我國各地舉行,包括碳封存實驗、基因改造工程、奈米科技等。然而,該些試驗有潛在對於環境之影響,若未受監督,恐造成環境重大負面影響,爰將「新興科技之研發試驗」納為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新增至第一項第十一款。 三、將原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二款。 四、為尊重地方特性、保護環境需求及地方自治權限,且考量各地方政府所轄管之環境、區域與發展規劃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爰增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屬地方政府審議之開發行為加嚴或新增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程序規定,增列第三項。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開發計畫書,敘明開發行為之內容、可行之替代方案及環境保護對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開發計畫書時,應針對其規劃之開發行為進行主管政策相容性、開發區位適宜性、環境法規適法性及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之分析後,將開發計畫書併同該分析轉送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主管機關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依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替代方案之可行性評估。 九、執行環境保護對策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評估。 十、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一、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主管機關於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得命開發單位於相當期限內就開發計畫書提供補充說明。開發單位於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除委員會審查時命補正外,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不得再就開發計畫書進行修改或補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開發單位補充說明時,開發單位得附具理由,申請展延補充說明之期限。 第六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環評審查之核心為「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故為確實進行評估,開發單位應提供開發計畫書,並另外敘明開發行為之內容、可行之替代方案及環境保護對策等基礎資訊,以利環評程序完整評估、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 2.除主管機關應了解開發行為具體內容及其對於環境之影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機關,亦應事前分析、了解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爰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轉送開發單位提供之資料前,應先對其進行主管政策相容性、開發區位適宜性、環境法規適法性及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之分析後,再將之與開發計畫書一併送交主管機關。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本質上應係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之輔助文書,而非主管機關審查之標的。然過往因開發單位之利益在於通過環評,而非能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故經常可見開發單位製作之環說書未忠實呈現開發前環境現況或隱匿對於開發單位不利資訊。為避免開發單位製作之環說書受其立場及利益驅使而有前述情形,讓環說書確實發揮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輔助文書之功能,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由負責審查環評之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據第一項,開發行為之內容、可行之替代方案及環境保護對策已規定應於開發計畫書敘明,故環說書中有關環境保護對策的重點在於針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保護對策進行評估,以了解對策是否確實可以施行及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亦即了解對策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至於環說書有關替代方案部分,則是須針對替代方案進行可行性評估,俾當開發行為依法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有可供進行範疇界定之參考資料。爰修正第三項,將第八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修改為第八款「替代方案之可行性評估」及第九款「執行環境保護對策之可行性及有效性評估」,以下款次依序順延。 四、第四項新增理由: 1.開發單位提供清晰明確可供評估之開發計畫書內容,為主管機關確實評估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影響之基礎。爰新增第四項,授予主管機關權限,使其於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時,若發現需開發單位提供更多有關開發行為及環境保護對策之資訊,得命開發單位於相當期限內提供補充資訊。 2.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即進入公開說明會、主管機關審查等程序。依據以往環評實施狀況可發現,開發單位於環評審查時修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常會導致環評審查現場成為討價還價之場域,並且導致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時程嚴重延宕。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開發單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結束前,即不得再針對開發計畫書之開發行為內容或環境保護對策內容進行修改或補充。 五、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於相當期限內就開發計畫書提供補充說明,有時涉及需要長期調查時間或受限於季節之項目,開發單位補充有所不及時,爰新增第五項,允許開發單位於此種狀況得附具理由,申請展延補充說明之期限。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應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行為進行之分析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陳列、公開上網並將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應於收受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兩個月內,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蒐集當地居民之意見,並將會議記錄、會議影音及當地居民之意見於公開說明會後十日內送交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開說明會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派員出席前項公開說明會,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旨。 開發單位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二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過往開發行為當地居民通常是在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時,始得知開發行為,造成紛爭。為使開發行為當地居民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前即可得知開發行為,提前資訊公開、擴大公民及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參與機會,爰新增本條,將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舉行公開說明會之時點由環評審查結論後挪前至審查前。 三、為使當地居民能盡早了解開發行為相關規劃及環境影響,爰新增第一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後,及時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行為進行與環境保護之分析及製作完成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陳列、上網。且為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能夠掌握主管機關評估狀況,一併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同時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為使開發行為當地居民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前即可得知開發行為並提早參與相關程序,增進環評法公民參與之功能,爰新增第二項。 五、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者,既已由開發單位改為主管機關,則開發單位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可行之替代方案、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時,主管機關亦應派員出席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旨,俾使當地居民一併知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重要資訊,爰新增第四項。 六、為保障參與公開說明會之人員有足夠時間為參與說明會做準備,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二十日公開說明會資訊,公開方式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爰新增第五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開發單位送達公開說明會會議記錄及所蒐集當地居民之意見後三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連同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公告、上網,並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之,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斟酌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進行之分析、開發單位舉辦公開說明會會議記錄及所蒐集當地居民之意見。 主管機關得指派初審小組進行初審,初審小組會議以三次為限。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認為有補正之必要時,應訂相當期限,命開發單位補正。逾期不補,主管機關得駁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認定不應開發。 第七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一、本法修正後,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已明定於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開發單位在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始舉行公開說明會,非但無助於當地居民提前參與環評程序,反倒常造成無謂之爭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 1.第一階段環評程序重點為快速篩選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的開發案,為求效率,爰縮短審查期限及延長期限。另因制度修正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者為主管機關而非開發單位,爰同時修正審查期限之起算日。 2.依本法第十七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定稿後,與審查結論同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內容,爰增列審查結論連同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均應公告、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三、開發單位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目的為擴大公民及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參與機會,則蒐集公開說明會記錄及所蒐集當地居民之意見,自應一併於審查時斟酌,爰新增第二項。 四、現行審查實務,主管機關通常指派初審小組進行初審,然現行法並無明文,宜予明文規範。又第一階段環評程序重點為快速篩選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的開發案,為求效率,初審小組會議次數不宜過多,爰新增第三項。 五、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依現行實務,常需請開發單位補正相關資料。爰新增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必要時,應訂相當期限,命開發單位補正。至於開發單位逾期不補正,亦應明定法律效果,爰一併明定開發單位逾期不補,主管機關得駁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第一階段環評。 六、第五項新增理由: 1.現行環評審查結論之類型訂明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然審查結論之內容涉及開發單位及多數不特定當地居民之權利或利益,事關重大,宜於母法中明定之。 2.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然前者常遭濫用為受審案件無需進行二階環評之理由,而迭遭法院判決撤銷環評,後者則語意不明,故均不納入母法規範。 3.環評審查結論依現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予「綜合評述」,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例如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即指「作成審查結論之理由說明」,現行實務常因主管機關於審查結論未進行綜合評述而迭遭行政法院撤銷,爰明定於母法規範,俾令主管機關遵守。
第八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製作範疇界定書面資料,送達開發單位。並於網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開發計畫書、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 開發單位收受前項範疇界定書面資料後,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分送有關機關及有關公益團體。 二、將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陳列或揭示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之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開發行為所在地鄰近鄉、鎮、市、區;開發行為所在地水文下游鄉、鎮、市、區及其他受開發行為影響之鄉、鎮、市、區,分別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之內容要旨。 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舉辦公開說明會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派員出席前項公開說明會,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提出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之要旨。 開發單位依第三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二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 第八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一、當開發行為需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時,依現行實務,係由開發單位製作環說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今本法既修正由主管機關製作環說書及評估書,則開發行為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時,亦應改由主管機關製作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並送達開發單位,爰新增第一項。本項同時增加主管機關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一項挪為第二項。為求相關環評資訊揭露之完整,爰修正此項,要求除環說書外,開發單位亦應將開發計畫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依此項規定揭露。另除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外,各公益團體亦積極參與環評審查,且有助於環評資訊之正確與完整,為擴大環評制度公民參與機制,爰要求開發單位亦應將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分送有關公益團體。 三、原條文第二項挪為第三項。因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時常包含開發行為所在地水文下游,當地居民應包含利害關係受影響之鄰近地區、水文下游地區及其他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之居民,爰予修正,明定公開說明會之舉行地應包含恐受開發行為影響之所在地、鄰近地區及水文下游地區,由開發單位說明開發計畫書內容。 四、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者,既已由開發單位改為主管機關,則開發單位依第三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開發計畫書之內容時,主管機關亦應派員出席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旨,俾使當地居民一併知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重要資訊,爰新增第四項。 五、為保障參與公開說明會之人員有足夠時間為參與說明會做準備,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二十日公開說明會資訊,公開方式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爰新增第五項。
第九條 前條有關機關、有關公益團體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及主管機關之說明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有意見者,得於公開說明會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九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條修正理由: 一、現行審查實務,除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外,各公益團體亦積極參與環評審查,並有助於環評資訊之正確與完整。為擴大環評制度公民參與機制,爰明定有關公益團體亦有提出書面意見之權利。 二、前條之公開說明會既有開發單位說明開發行為之內容與主管機關簡報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之要旨,本條自宜酌修之。 三、主管機關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範疇界定書面資料之製作者,有關機關、有關公益團體或當地居民如有意見,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非僅受副知之單位。開發單位對於公開說明會提出之相關意見,得一併於範疇界定會議中提出說明,故應予副知。爰修正之。 四、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為公民參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程序,應予參與公開說明會者較長期間提出書面意見,爰將期限修正為三十日。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第八條第三項之公開說明會結束三個月後邀集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開發單位是否接受可行替代方案及其理由。 三、確認開發行為及接受之可行替代方案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四、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範疇界定會議不以一次為限,每次會議之間至少應間隔兩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範疇界定會議,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開發場所及相關資訊,於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之,同時送達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里長,當地里長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因第二階段環評範疇界定牽涉專業,須給予參與者適當時間進行準備,爰予明定主管機關應於第八條第二項之公開說明會結束三個月後才得舉行範疇界定會議,亦即公開說明會結束後的三個月內不得舉行範疇界定會議,俾各受邀單位有充份時間準備參與。 2.現行法並未明定開發單位與公益團體為範疇界定會議之受邀單位,但實務上在範疇界定會議經常由開發單位與公益團體互相討論辯證,使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有更深入的公民參與,爰參酌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明定開發單位、公益團體,為受邀參與範疇界定會議之主體,其餘文字酌修,俾使文意明確法條用語一致。 二、依現行第二階段環評實務,範疇界定會議雖有討論可行之替代方案,但通常未受重視,聊備一格,實務上開發單位對於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學者、專家等所提之替代方案亦多不具理由而拒絕採納,為強化可行替代方案之民眾參與及討論,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 三、並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的重點之一,在於確實檢視各方所提之可行替代方案是否的確較主方案對於環境之影響更為輕微,故為應體現公民參與決策之精神,替代方案之評估亦應如同開發方案之評估嚴謹,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四、範疇界定會議為第二階段環評公民參與之重要程序,應予公民充份之時間準備。且現行實務上範疇界定會議常見無法於一天內開完之情形。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範疇界定會議不以一次為限,且每次會議之間至少應間隔兩週。 五、為保障參與範疇界定會議之人員有足夠時間為參與會議做準備,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前三十日公開會議資訊。公開方式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送達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里長,並要求當地里長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爰新增第五項。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參酌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並將評估書公開陳列、公開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公益團體。 前項評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與替代方案之目的、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與替代方案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開發行為與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預測、分析、評定及其比較。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對開發單位、有關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一、結論及建議。 十二、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四、參考文獻。 第十一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核心在於「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評估書」,本質上亦應係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之輔助文書。由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實施第二階段環評,恐因開發單位利益在於能否通過環評,而非能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在評估書內隱匿開發前環境現況或對開發單位不利資訊。為使評估書忠實呈現開發前環境現況及準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確實發揮作為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輔助文書之功能。爰改由主管機關製作評估書,並轉送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公益團體及即時公開陳列、公開上網。 2.實務上在範疇界定會議經常由開發單位與公益團體互相討論辯證,使開發行為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等,更臻完善。爰明定開發單位、公益團體所提意見,為主管機關編製評估書時應參考之資訊。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 1.評估書不再區分為委員會認可前之初稿及認可後之評估書,爰將初稿二字刪除。 2.第二階段環評為深化公民參與之行政程序,替代方案既為範疇界定會議中應確認之重要事項,則自需將替代方案及原開發行為以評估書詳細進行比較。爰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文字。 3.因開發單位、有關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當地居民皆共同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爰合併原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統一處理相關意見。 4.其餘文字酌增、款次調整,使法條前後文義及用語一致,以杜爭議。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編製評估書後六十日內,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及其他有關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並通知開發單位到場,進行現場勘察、舉行聽證。 前項舉行聽證之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現場勘察紀錄及影音、聽證紀錄及影音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並公告及刊載於指定網站。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現場勘查,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開發場所及相關資訊,於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之,同時送達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里長,當地里長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 第一項聽證之聽證作業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預防,涉及面向多元,事實與價值取捨往往不易釐清,尤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者,屬有重大爭議,為使環評資訊充足及完整,自應以聽證程序使各方舉證釐清爭議。爰將原舉行之公聽會改為聽證。 2.因應制度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評估書之編製者,故舉行第二階段環評現勘及聽證之主體,應由現行條文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實際,並直接聽取相關機關、團體或當地居民之意見。 3.第二階段環評為公民參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程序,受邀單位人員又甚多,應予主管機關較長期間準備現場勘察及聽證會並通知各方,爰將原條文之三十日延長為六十日。 4.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益團體為主管機關舉行現場勘察及聽證會之受邀單位,以擴大環境治理參與機制,且為確實掌握現地狀況,要求通知開發單位到場。 二、第一項之聽證,因聽證程序較為繁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舉行聽證之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三、為擴大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現場勘察、聽證之紀錄及影音陳列、揭示、公告及公開上網。 四、為保障參與現場勘查之人員有足夠時間為參與現勘做準備,乃規定開發單位應於現勘舉行前三十日公開現勘資訊。公開方式則包括:刊載於新聞紙;公布於指定網站;於適當地點公告;送達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里長,並要求當地里長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居民。爰新增第四項。 五、聽證之舉行方式授權由主管定之,爰新增第五項。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後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連同評估書定稿本公告、上網,並將審查結論及評估書定稿本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之,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斟酌前條之現場勘察紀錄、聽證紀錄及評估書。 主管機關得指派專案小組進行預備審查。 第一項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對環境無重大影響,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認定不應開發。 前項第一款審查結論得為附款。 第十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一、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 1.依現行環評法第十七條及現行實務,評估書定稿後,與審查結論同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內容。制度修正後,評估書之製作者為主管機關而非開發單位。爰修正審查期限之起算日,為第十二條第三項相關資訊公告時,並增列審查結論連同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均應公告送達,俾開發單位切實遵守。 2.第二階段環評為深度公民參與之環境治理評估程序,允予主管機關有充裕之期間審查,以免環評資訊之錯誤或疏漏。爰將原第三項期限併入此項,明定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之,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3.評估書之製作者改為主管機關而非開發單位,且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亦可能認定不應開發,爰刪除原條文「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等字句。 三、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現場勘察及聽證後,已有現場勘察紀錄及聽證紀錄,均為公民參與第二階段環評之重要資料,自應明定為審查時一併斟酌之,爰新增第二項。 四、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由主管機關指派專案小組進行預備審查,得增進審查效率,爰參酌現行實務運作新增第三項。 五、第四項、第五項增訂理由: 1.現行規定,審查結論之類型訂明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然審查結論之內容涉及開發單位及多數不特定當地居民之權利或利益,事關重大,宜於母法中明定之。 2.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但語意不明,故均不納入母法規範。 3.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查結論類型尚有「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有條件於實務上之認定實為附款之概念,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實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為附款,爰新增第五項,明確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製作或編製後,於審查時得通知開發單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開發單位亦得主動提出陳述意見書。 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委員會應開會審查,始得作成審查結論。 開發單位於前項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前,得附具理由申請展延陳述意見之期間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並副知主管機關。但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初審小組初審結束後,開發單位不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 第十三條之一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一、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並作成審查結論,其結論對於開發單位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又本法修正後,環說書及評估書改由主管機關製作、編製,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使讓開發單位於審查結論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第一項。 二、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委員會仍應開會審查,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作成審查結論,始符委員會合議制之精神。復因過往實務上委員會收受開發單位補充意見回應後未再開會審查,而致審查結論履遭行政法院撤銷。爰新增第二項,參酌行政法院見解,明定開發單位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委員會應開會審查,始得作成審查結論。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 1.為使開發單位有充份陳述意見之期間,爰明定開發單位於第一項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前,得附具理由申請展延陳述意見之期間。 2.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進行審查,環評審查程序之開啟既由開發單位申請而來,則開發單位自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並副知主管機關而終結環評程序。但為免開發單位任意撤回申請,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得撤回之期限,要求第一階段環評初審小組初審結束後,開發單位即不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回申請。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開發行為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後,有第十六條之四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第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開發單位若另行提出開發行為替代方案,應依本法第六條以下規定重新辦理。開發單位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為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爰將條文文字修正為開發行為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2.近年撤銷環評訴訟雖多有正面結果,惟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一項前段,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違法荒謬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落空,人民縱使訴訟勝訴仍成效不彰。爰新增後段,明定若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有第十六條之四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第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3.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訂有詳細規定,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審查結論之撤銷及廢止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訂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客體為開發行為。另將但書規定整併於第三項規範之。 三、開發單位若另行提出開發行為替代方案,係為一個新的申請案,須依本法第六條以下規定重新辦理,爰修正原第二項但書,並移列為第三項前段;原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本項後段。
第十四條之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經當地居民、公益團體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者,停止執行,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停止執行之效力,於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時終止。
一、本條新增。 二、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出行政救濟時,為維護環境之現狀及完整,避免開發單位繼續開發造成既成事實,或避免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之荒謬情事,對於環境形成不可逆轉之破壞,爰新增第一項,明定提起行政救濟即停止執行,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至於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於行政救濟結果確定時終止。
第十五條 同一或鄰近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規劃或進行者,主管機關於製作說明書或編制評估書暨審查時,應評估累積性影響。 開發單位分割開發行為之內容或場所,致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低估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情形,開發單位已實施開發行為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使用及補件或補申請。若開發單位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 開發單位分割開發行為之內容或場所,致主管機關由中央變更為地方者,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情形,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五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一、同一或鄰近場所有兩個以上開發行為同時規劃或進行時,重點在於應合併評估該些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累積性影響,爰修正第一項,要求主管機關於評估及審查時,應考量多個案件的累積性影響。 二、為避免如美麗灣案分割開發行為以規避環評之狀況再度發生或開發行為分割其內容或場所導致對於整體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之低估,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就分割開發行為內容或場所導致不須進行環評或低估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開發案,要求主管機關於此種狀況時將該些案件合併實施環評,開發單位已實施開發行為者,並限期要求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使用,並進行補件或補申請。若開發單位逾期未為之,則主管機關負有義務命開發單位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 三、為避免開發單位切割開發行為內容或場所,違反本法之管轄原則,為使環評審查機關明確化,爰增訂第四項,明文規定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評。 四、個案之開發影響當地居民甚大,且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對於開發場所及其鄰近地區現況知之甚詳,故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應得主動監督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六條 已通過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屬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內容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內容。 第十六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新增已通過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欲變更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內容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規範內容提升至母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欲變更前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路線延伸或路線變更百分之十以上。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變更共有四種類型,包括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辦理變更、以變更內容對照表辦理變更及就變更內容申請備查。本條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爰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路線延伸或路線變更百分之十以上,涉及變更前後區位不同,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有所差異,應重為評估。若屬原路線縮短,因原計畫已對所經路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不需重為環評,以提升環評之效率。
第十六條之二 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第十六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無須依前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由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委員會審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明意見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發行為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引進較原設施低能耗或低污染排放量之設備,提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加嚴環境監測計畫。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影響輕微者。 前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定。 前兩項處分應附理由,其內容如下: 一、不符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要件之理由。 二、核定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者,不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要件之理由。 三、核定變更內容對照表者,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要件之理由。 四、核定或不予核定之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開發單位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而無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以變更內容對環境影響輕微者為原則,爰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環境監測計畫變更」為「加嚴環境監測計畫」,若開發單位欲變更為放寬環境監測計畫者,仍應由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送委員會審查。 四、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第十六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無須依第第十六條之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以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送委員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為使例外之認定標準得更為明確,課予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所認定例外情形之義務,爰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影響輕微者」。 五、民國一○四年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關於「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得採備查方式辦理變更,考量施工期間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可能亦會對環境造成輕微影響,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六、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原規定「核准」之用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為「核定」。 七、環評變更當中,有重做環評、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等不同類型,涉及與原環評處分之比較及判斷對環境影響之輕重,主管機關審查認為開發單位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時,應得不予核定,爰新增第二項。 八、行政處分應附理由。為使審查過程更為確實,並使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了解主管機關採擇不同處分類型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三 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第十六條規定須經核定變更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者,開發單位得檢附相關文件,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
第十六條之四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三年始進行開發行為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編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送委員會審查。 主管機關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其公開陳列、公開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有關公益團體或當地居民得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意見,並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委員會審查時,應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所蒐集之相關意見。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論後,開發單位始得進行開發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一、委員會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或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不利影響,有重作環評之必要者。 二、開發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前項第二款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一、本條文新增,修正原條文十六條之一。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1.實務上若干開發案取得環評審查結論及實際進行開發行為,兩者期間間隔過久,實際進行開發行為時,環境已然變遷,取得環評審查結論時之預防與減輕對策是否仍有功效,有待檢討。 2.原條文第一項「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因實務上認定開發許可不易,為明確計,爰修正第一項,以通過環評的時間點為三年之起算點,以避免時間間隔過長造成本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立法意旨落空。 3.為避免開發單位未實際進行開發行為卻不斷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導致行政資源之浪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以一次為限。 三、第二項新增理由: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規定由主管機關編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後,交由委員會審查。且要求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論後開發單位始得進行開發行為。 四、第三項新增理由: 為確保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爰要求主管機關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之公開陳列及上網、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若有意見,則可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時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第四項新增理由: 為落實民眾參與,要求主管機關於審查同時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相關意見,將之確實納入相關考量中。 六、第五項新增理由: 明定未經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七、第六項新增理由: 1.原制度當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僅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縱使環境變遷甚鉅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而已達須重做環評之程度,卻未有重新評估開發行為是否適合開發之機制,為制度闕漏。爰新增第六項,規定特定情況下,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失效,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2.已通過環評之案件達須重做環評程度之認定,包括藉由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的檢視,以及超過一定時間未進行開發行為或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故原審查結論失效須重做環評之情形,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時,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不利影響,以及開發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通過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3.規定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亦須重新進行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因「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恐無法規範開發單位動工整土後就不繼續進行開發行為而長期擱置,故增列之。 八、第七項新增理由: 因不同開發行為所需之取得開發許可時間及完成開發時間差異極大,部分開發行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開發許可或於七年內完成開發行為,爰新增第七項,授權委員會於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得於環評審查結論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另訂適當延長期限。
第十六條之五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 開發單位於五年期間內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者,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第一項第一款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評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國土資源,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審查結論應定有期限,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三、對於本法修正前已通過審查之環說書、評估書,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課以開發單位逾一定期間仍未開發,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四、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文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 五、針對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如大型開發行為或工程技術或內容複雜困難,其完成開發行為有逾第一項第一款之期限者,視其情形,新增列本條第三項,賦予環評委員會得於環評審查結論,另行延長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
第十六條之六 主管機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應委任專業機構。主管機關委任專業機構之費用給付標準、同儕審查機制、利益迴避原則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往由開發單位委任專業單位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因開發單位目的在通過環評,導致相關書類多有缺漏、隱匿、錯誤的狀況發生。為矯正此情況,改由主管機關委任專業單位來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本法之授權妥適訂之,爰增訂本條。
第十七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原條文未將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列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事項,爰增列之。
第十八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定期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公布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得申請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如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之結果,有重大差異時,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或完成後之使用,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主管機關檢查前項因應對策之執行結果後,發現開發行為仍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應廢止審查結論。 前兩項情形,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八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應定期,且應將監督結果公布給民眾知悉以落實民眾知的權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督並「公布」執行情形。 2.為使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的主體明確,並開放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得主動監督開發單位進行開發行為及其完成後使用的狀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並新增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命開發單位提出之。 3.所謂「必要時」,例如中南部人民近年在秋冬季節,飽受空氣污染之苦;濁水溪流域在枯水期因台塑六輕高用水量而下游乾涸,過去環境意識不彰的年代通過環評案件給予之空氣污染總量或用水量恐有過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與主管機關定期監督之執行情形,如與過去預測或分析之結果已有顯著差異時,主管機關即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二、為避免實際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與環評審查落差過大而導致對於環境不可回復的傷害,同時為讓事後監督的權責及效力更明確有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若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由主管機關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並提出因應對策。 三、若主管機關發現第三項因應對策之執行仍無法避免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重大影響,基於主管機關保護環境之責任,主管機關有義務以停止開發行為之方式來避免開發行為對環境之重大影響。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若發現執行因應對策後開發行為仍對於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時,應廢止其審查結論。 四、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場所及其鄰近地區現況知之甚詳,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使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亦有申請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定期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十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文字,規定主管機關為「定期」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
第三章 罰 則 第三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受委任之專業機構人員依第六條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十一條製作之評估書、依第十三條製作之評估書定稿本、依第十六條之二製作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變更內容對照表、依第十六條之四製作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依第十八條提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條文內容,並明文規定受規範對象及文書名稱,以臻明確。 二、原訂罰金額度過低,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之,將「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開發單位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據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地居民、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即停止執行,開發單位並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用。倘若開發單位拒不遵守,應明訂罰則,以維護環境利益,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爰增訂之。 二、開發單位若未依法或依命令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用,除科處負責人刑罰外,亦應對開發單位本身裁處罰鍰,以強化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增訂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三、開發單位負責人未依法或依命令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即完成後使用,執意開發、破壞環境,其惡性猶勝於竊佔國土,然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刑罰刑度,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二或第十六條之四作成並公告審查結論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環評審查結論有第十六條之四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第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配合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修正,將條文文字由「認可」改為「審查結論」。 2.依據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不得進行開發行為,若有不遵守,亦應明訂罰則,以符合處罰法定主義,爰增訂之。 3.開發單位在未依本法獲得相關許可之前,執意開發、破壞環境,其惡性猶勝於竊佔國土,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罰鍰罰金額度及徒刑刑度,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原條文規定主管關須先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進行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逕命其停止進行開發行為,其制度尚無必要,蓋因主管機關主掌環評事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得本於權責逕命其停止進行開發行為。 二、第二項新增理由: 1.環評審查結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依據本法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失其效力。為避免二者無效或失其效力後,開發行為仍繼續進行或為完成後使用,爰新增本項,規定此時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 2.為避免開發單位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而為之要求,爰增訂相關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審查結論。 前項情形,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公益團體或事實上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之人民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益團體或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本法修正內容調整。原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已經刪除,而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其制度層次已列入第二十二條一併規範,爰於本款刪除之。原第一項第三款因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爰配合酌為修正。另因第一項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罰鍰罰金額度,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須先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制度尚無必要,蓋因主管機關主掌環評事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得本於權責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爰修正第二項。且因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罰金額度及徒刑刑度,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四項第三款原規定「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始為情節重大。惟三十日為時甚久,不利環境保護,爰縮短為十日。 四、第六項原規定,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惟開發單位於停止進行開發行為期間,不遵行主管機關要求之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任憑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乃嚴重之環境過咎,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審查結論」,以收警惕之效果。而依據本法修正之第十四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後,因主管機關廢止而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五、當地居民及公益團體對於開發場所及其鄰近地區狀況較為熟知,亦應賦予其監督開發單位之權利。 六、修正第九項,理由如下: 1.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本項原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要件較為繁複,適用範圍也較為狹隘,爰比照環境基本法上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 2.本項規定原僅限於「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民訴訟,惟受害人民具備訴訟權能,本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況且限於「受害」人民亦不符公民訴訟之本旨,爰刪除「受害」二字,擴大為「事實上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之人民」均得提起。蓋公民訴訟源自美國環境法。美國為了讓環境利益受到較好的維護,在原告適格上採取較其他訴訟類型寬鬆的要求。例如美國潔淨水法第五○五條(a)規定「任何公民」(any citizen)均得提起公民訴訟,惟同條(g)進一步規定:「本條所稱公民,係指其利益遭受嚴重影響或有遭受嚴重影響之虞者」(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erm"citizen" means a person or persons having an interest which is or may be adversely affected. )。該條文只要求提起訴訟之公民,必須是「利益」(interest)受到嚴重影響或有受嚴重影響之虞者受者,而不必是「法律權利」(legal right)。換言之,只要事實上有利益(injury in fact)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即為適格的原告。
第二十三條之一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二十三條之一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罰鍰之繳納義務為基於行政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予以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政策及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本法於第二十六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之六增訂有關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規定,惟政府政策若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與開發行為之情形相同,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政策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開發行為,制定或修訂通盤考量之整體政策,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因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包括政府政策部分,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政府政策進行政策環評之要件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開發行為多未有整體政策,近年來各個同類型開發案在相同或相近之區域數量累積,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亦漸為社會所重視,例如離岸風機開發,政府亦已進行離岸風機政策環評,有益於個案開發環評審查效率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課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整體政策之義務,並進行政策環評。
第二十六條之一 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八、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九、與相關政府政策有衝突,致對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十、其他經政策研提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考慮既存政策或開發行為之累積性影響,及斟酌各款情形之相互關係與加總結果。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政府政策是否應進行環評之判斷標準訂於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然此牽涉各政策研提機關是否應進行政府政策環評,事關重大,宜於母法中明定之,爰新增第一項。並為符合環評之精神,針對原判斷標準進行如下調整: 1.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強調政策環評亦應考量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爰新增第八款。 2.參考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規定,考量相關政府政府或開發行為是否與所研提政策有顯著不利衝突且不相容,爰新增第九款。 3.參考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規定,考量其他認定標準,爰新增第十款概括規定。 三、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要求駐府政策環評除第一項情形外,尚需考量彼此的加總情形,此為重要之考量,宜於母法中明定之,爰新增第二項。並因政策與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可能有累加效應,故新增「並應考慮既存政策或開發行為之累積性影響」等字句。
第二十六條之二 政策研提機關應於政策規劃時,邀集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或人民參與政策之規劃。其民眾參與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政府政策環評之民眾參與管道與規定不足,政策研提機關對於是否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或人員參與規劃,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落實政策環評提早於政策規劃時開啟民眾參與的管道,以便減少社會爭議,爰新增此條規定,明定政策研提機關應於政策規劃時,即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或人員參與政策之規劃,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程序。
第二十六條之三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府政策經權責機關核定前,認為政府政策對於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不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決定時,應提出無重大影響判定書,並檢附環境影響減緩措施,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中央主管機關認政府政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令政策研提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人民及公益團體得對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陳述意見,或請求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政策研提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人民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依第二項規定命政策研提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政府政策與環境影響無關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屬中央主管機關的權限」,提升至法律位階;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例如:(一)無重大影響判定書之審查權限;(二)人民或公益團體陳述意見之受理機關;(三)人民請求政策研提機關實施環評之受理機關;(四)公告政策與環境影響無關之權限。新增以上(一)~(四)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之三,以便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事權。 三、第一項新增理由: 1.因政府政策環評亦須貫徹預警原則,爰新增第一項,要求政策研提機關應於政府政策經權責機關核定前,即應依據第二十六條之一判斷是否應進行政府政策環評。若認定不需進行環評,則須提出無重大影響判定書說明理由及檢附環境影響減緩措施。 2.為監督政策研提機關於研提政策時是否如實進行政府政策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定,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要求政策研提機關若判定政府政策不需進行環評時,應將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送中央主管機關,若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政府政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即應令政策研提機關進行環評。 3.為使人民及公益團體能夠針對政策研提機關的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依第二項程序陳述意見,爰規定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除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刊載無重大影響判定書於網站供民眾了解。 四、第二項新增理由: 為避免政府政策應進行環評而未進行,並且監督政策研提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人民及公益團體得對於無重大影響判定書及環境影響減緩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意見陳述。 五、第三項新增理由: 為避免政策研提機關怠於辦理政策環評程序,爰新增第三項賦予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依第二項規定命政策研提機關辦理政策環評。 六、第四項新增理由: 對於與環境影響無關聯之政府政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排除本條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六條之四 政策研提機關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時,應邀集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或人民參與,並作成評估說明書。 前項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預估實施政策所需土地面積及開發區位規劃。 五、替代方案分析。 六、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七、總量管制策略或資源需求等相關環境管理規劃。 八、對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人民意見之處理情形,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九、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並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中央主管機關應出具評議書。政策研提機關應參酌評議書修正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並製作意見回應表納入評估說明書。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政府政策的環評,爰新增第一項,明定政府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民眾參與之機制,並做成評估說明書。 三、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第一項新增第四款「預估實施政策所需土地面積及開發區位規劃」、第七款「總量管制策略或資源需求等相關環境管理規劃」及第八款「對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人民意見之處理情形,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課以政策研提機關研提政策評估說明之義務。原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 四、為確保政策研提機關自行進行之政府政策環評有確實評估政府政策對於環境之影響,同時確保政府政策有依照政府政策環評進行減輕環境影響之必要修正,爰新增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政策研提機關做成之評估說明書提出評議書,對於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提出意見,政策研提機關並應依此參酌修正政府政策及評估說明書,並應製作意見回應表,針對各個意見說明採納的狀態及不採納之理由。 五、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新增第五項,將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提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六條之五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應參考與其直接相關、已作成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評議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應參考與其直接相關、已作成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評議書,以發揮政策環評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指導功能。
第二十六條之六 各級政府應建立、整合環境資訊系統,公開相關環境資訊。其資訊建立、整合、公開之相關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完備的前提在於詳實的環境資訊,有賴各級政府建立與整合,並且於民眾參與之前公開相關資訊,以便落實民眾參與。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編製評估書、編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及舉行聽證,應向開發單位收取編製費用、審查費及舉行聽證之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據本法修正內容,未來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書,均由環保署委託專業機構製作,其費用應由開發單位負擔,爰於第一項明訂之。又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舉行聽證,人力物力成本極高,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第一項「得」收取審查費修改為「應」收取,並新增舉行聽證亦應相開發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前已進行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六條以下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情形,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前,開發單位仍得進行將來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後,依審查結論辦理。 依本法公告之審查結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或變更。 開發單位因前項廢止或變更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請求主管機關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一、本法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生效,故於本法生效前已進行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因年代久遠,恐因環境變遷而不再適宜進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該些開發行為若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 二、因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可進行有所信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環評結論尚未公告前仍得進行開發行為,然若審查結論公告後,即依應審查結論辦理。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基於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做成審查結論之特性,除相對人之外,利害關係人亦受審查結論影響所及,爰特別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為審查結論全部或一部之變更,而開發單位因前項廢止或變更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得請求主管機關補償,但考量相對人所失利益恐漫無邊際,不包括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原條文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稱不明,爰刪除之。
第三十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三十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部分條文須有子法之配合,爰修正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後始實施,給予主管機關必要的制度建置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