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陳玉珍
陳玉珍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柯呈枋
柯呈枋
孔文吉
孔文吉
林德福
林德福
童惠珍
童惠珍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吳志揚
吳志揚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志榮
徐志榮
柯志恩
柯志恩
羅明才
羅明才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並落實我國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基本權利,特制定本法。 公民不在籍投票,依本法之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確保人民不因選舉當日無法返回戶籍地而喪失投票之權利、提高選舉投票率並提升選舉當選人之民意基礎,爰制定本法作為公民不在籍投票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本條規定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一、本條規定名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明訂容許不在籍投票之種類。 三、本條第二款移轉投票允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戶籍地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四、本條第三款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特定身分選民,於其工作地或生活場域設置特設投票所,其目的在於周全該等公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其適合設置特設投票所之場所包含: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
第四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得適用於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原住民區民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適用選舉類別。
第五條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公民投票法具有選舉權或公民投票權,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於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工作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五、求學地於戶籍地以外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考量於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工作地或求學地於戶籍地以外者、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及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於投票日當天恐有困難親赴其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為保障此類公民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基本權利,爰開放其得透過申請,進行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得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前六十日之期間,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雙掛號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第七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應依統一格式辦理,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投票人之姓名。 二、身分證字號。 三、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本條規定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書面申請表格須記載之內容。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一、本法所規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係為方便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因特殊情節所設之投票方式,為避免申請浮濫,故對於申請案件有進行審查之必要,主管機關亦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以免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二、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議決申請疑義之案件,係欲借重立場超然之選舉委員,做出較為公正的合議決定。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成冊,並於備註欄應載明其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將其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一、為因應公民不在籍投票較複雜之選務程序,除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編造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及將名冊公告閱覽外,並應在備註欄內註明每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投票方式及處所,以利選務程序之處理與爭議查核之根據。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須將其所屬之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於投票日前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計票方式。 二、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應共同合併計算為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