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中央由教育部長兼任,直轄市、縣(市)由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等機關或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主管機關或單位代表一人。 三、家庭教育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及實務工作代表。 四、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其任期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職能及委員會運作基本形式,參考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進行規定。
二、為使地方政府順利推展家庭教育工作,於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配置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及教育等機關或單位代表,以使政策規劃及推展更為符合實際需求。
三、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為廣納實務工作者及政策工作者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後半規定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四、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委員之性別比例,係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46號函釋示進行規定;委員任期,則依現行中央及地方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任期進行規定。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原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工作人員配置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家戶數滿六十萬戶者,至少配置八人,逾六十萬戶者,每八萬戶至少增置一人,餘類推。未滿八萬戶者以八萬戶計。 二、縣(市):家戶數滿二萬戶者至少配置一人,逾二萬戶者每二萬戶至少增置一人,餘類推。未滿二萬戶者以二萬戶者計。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一、考量民政之各類身分登記機制、集團結婚或聯合婚禮及警政與消防之治安、防災工作,與民眾接觸頻繁,民眾接受各類服務時,可同時輸送家庭教育相關資訊資源;又偏鄉、農村社區或原住民族地區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以及社區之資源整合有待強化;因前述業務均屬家庭教育推展管道之一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渠等機關,俾利業務分工及合作。另為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串聯轄區內社區資源與運用多元管道,落實提供民眾家庭教育,爰就家庭教育中心之核心任務增訂第二款規定,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又因現代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問題比以往更為複雜,各地家庭教育中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擴增,考量家庭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業知能有其必要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訂有五年之過渡年限,俾使直轄市、縣(市)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以利改善家庭教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展能量。
三、增訂第三項,家庭教育中心服務項目極廣,服務對象眾多,但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常有組織編制不足、高比例兼任或約聘僱人員之現象,導致專任人員疲於行政工作、進用之人員缺乏保障、人員流動頻繁之困境。爰明定應有之人員配罝基準,以資適用。
四、考量家庭教育中心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考量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包括編制內、外人員,爰將「遴聘」修正為「進用」,以符實際。另增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內明定之。
六、考量本法已施行逾十五年,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進用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毋庸於本法再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