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制飲酒過量,維護國民健康,保障社會安全,減少酒品危害事件發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酒品:本法所稱酒品,指於攝氏溫度二十度測定時,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二、飲酒:指飲用、調和酒品或飲用攜帶之酒品之行為。
三、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二)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三、酒品危害(以下稱酒害):
(一)心因性酒害:指飲用酒品,達到酒精成癮、酒精濫用。
(二)行為性酒害:指飲用酒品過量導致理智判斷失據,衍生暴力或妨害社會秩序;或違法將酒品交予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供飲用之行為。
(三)消費性酒害:指消費者飲用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偽劣酒品,致危害健康;或違法將酒品售予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供飲用之行為。
四、酒品容器:指包裝酒品之盒、罐、瓶、桶或其它容器等。
五、酒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酒品飲用。
六、酒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酒品飲用。 |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
第四條 為有效推動全國酒害防制工作,降低飲酒過量及其所衍生之危害,維護國人健康,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酒害防制推動委員會。負責推動酒害防制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有效推動並落實全國酒害防制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酒品危害防制推動委員會。
二、酒害防制推動委員會,應審酌社會輿論、健保財務情況,以及因酒害所造成社會危害,估算酒害對健保支出造成之負擔比例、社會因此所付出之成本,評估開徵酒品健康福利捐之時機。 |
第五條 除料理酒外,酒品得徵酒品健康福利捐,課徵金額及開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酒品健康福利捐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交通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每二年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飲酒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可歸因於酒醉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害相關資料。
三、酒品消費量及飲酒率。
四、酒品稅捐占平均酒品零售價之比率。
五、其他影響酒品價格及酒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酒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酒癮戒治、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中央與地方之酒品危害防制教育宣導、高風險家庭之社會福利、酒害受害者之救助、防制酒品稅捐逃漏;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酒害受害者之救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酒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明定酒品健康福利捐之課徵方式。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辦理酒害防制、酒害受害者救助及教育宣導相關業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設置基金辦理酒害防制及教育宣導。
二、因飲酒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所處之罰鍰、罰金、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應直接挹注至本基金。 |
第七條 對消費者販賣酒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
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透過現代科技或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取得或購買酒品。 |
第八條 酒品、品牌名稱及酒品容器、外部包裝不得使用鼓勵或提倡飲酒之文字及標示。
酒品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喝酒不開車」或酒害防制相關警語,其字體不得小於二點六五毫米,應標示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且不得小於總體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酒品包裝應加註警語,其標示面積不得低於總體面積百分之三十,以提醒民眾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事實。 |
第九條 促銷酒品或為酒品廣告,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喝酒不開車」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鼓勵或提倡飲酒。
二、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三、以酒品與其它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四、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前項促銷酒品或為酒品廣告,以下列方式為之者,其防制酒害宣導或警語露出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酒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二項第一款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於上午六時至晚間十時播放。 |
明定酒品促銷或廣告之方式。 |
第十條 製造、輸入或販賣酒品者,於銷售酒品之場所,以海報、圖畫或文字標示其為銷售酒品之場所,或以列表方式標示所銷售酒品品牌名稱或價格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
為利業者實際銷售酒品之需要,明定特定行為非屬促銷或廣告。 |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酒品或以酒品作為兌獎之物品。 |
為避免業者利用免費供應方式行銷,引誘消費者購買酒品。 |
第十二條 營業場所有販賣酒品者,應宣導並主動提供消費者代駕相關資訊。 |
明定販售酒品者之宣導義務。 |
第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飲酒。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飲酒。 |
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因好奇、或同儕引誘,致沉溺酒品,遭受酒品危害;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飲酒,並要求家長或監護人善盡保護與教育責任。 |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酒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對於年齡不確定者,供應或販賣酒品者應請其提供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飲酒。 |
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因好奇、或同儕引誘,致沉溺酒品,遭受酒害。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飲酒,同時要求販賣酒品業者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酒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飲酒: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但因教學所需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場域。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酒標示。 |
明定禁止飲酒之場所。 |
第十六條 於第十五條之禁止飲酒場所飲酒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者亦得予勸阻。 |
明定禁止飲酒場所,對於飲酒行為之勸阻規定。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規定之場所,應定期派員檢查。 |
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酒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酒害防制應從小做起,藉由教育與宣導,培養並建立正確飲酒觀念。 |
第十九條 酒害防制機構、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治酒癮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酒癮戒治服務之提供與補助辦法。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者,應接受酒害防制教育或酒癮戒治:
一、因酒醉危害公共秩序者。
二、酒醉駕駛者。
三、酒醉家暴、虐兒者。
四、經衛生或社福主管機關認定需接受教育宣導者。
前項酒害防制教育宣導內容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應接受酒害防制教育宣導及酒癮戒治者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酒品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酒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製作酒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酒害防制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酒害防制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罰則。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罰則。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年○月○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另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