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及協助民間產業升級,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查現行有關協助學術機構進行國防科技研究、輔導國內廠商升級轉型與拓展貿易、軍品採購程序及安全管制作法,雖有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惟因屬不同主管機關主政,且並非針對國防產業規定,考量國防產業之特殊性,有制定專法,以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及協助民間產業升級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以發展國防產業,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為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之範圍。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四、列管軍品:指主辦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國防產業、外國廠商及軍品之定義。
二、第二項為明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義軍品及等列管軍品之內容,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及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章 廠商分級及國防安全管控 |
章名。 |
第四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八、具有相當人力、財力及設備等履約能力之證明。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一、為使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在符合國防安全管控情況下,得爭取參與國軍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機會,以投入國防產業,提升國防戰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為建立評鑑基準,以確保廠商服務與供應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國防產業各不同專長領域項別,分別就專長領域項別及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與經驗(廠商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與社會貢獻(廠商創造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私法或行政契約紀錄及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如廠商內部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項授權辦法實施之稽核結果報告)等事項,實施級別評鑑,並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三、為避免機關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未審慎評估規劃,而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且放寬後可能造成財務風險,導致相關採購作業失敗,全體國民有承擔相關財務呆帳之可能,應予以管控,於第一項第八款新增事項。
四、基於國防安全管控及實施安全查核之妥當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參與評鑑廠商達到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要求者,始由主管機關就其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依其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評鑑級別,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第三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對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
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全查核。
前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廠商,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與持續辦理安全查核,並於有特殊情形且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核,以維持國防安全要求。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一項有關安全查核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六條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為加強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管制,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主管機關應限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第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合格廠商之申請,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前項申請、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維護協助,經主管機關認有協助必要,得視情形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條件、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八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須管制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明定輸出管控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核准;又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依貿易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並應經許可,始得輸出。
三、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輸出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三章 國際合作及研發投資 |
章名。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以推動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輔導合格廠商拓展軍品海外銷售市場,並協助其依貿易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 |
一、鑒於列管軍品需求高標準之規格與技術,為確保廠商能確實提供符合軍備需求之軍品規格與技術,並提升產業技術水準,拓展軍品外銷市場,有結合國外原廠認證,建立國內軍品規格技術認證制度之必要,除可引進國外技術、發展國際合作外,並可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為使政府協助提升國防產業技術,並輔導合格廠商進入國際國防產業市場,爰明定國內認證制度與輔導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致力於推動建立符合國外原廠認證之國內認證制度,並協助合格廠商取得國外原廠認證。
三、第二項主管機關及經濟部輔導合格廠商拓展海外軍品銷售市場,允宜協助合格廠商申請相關補助經費。其受補助對象、補助標準、申請程序、稽查及考核方式等,適用貿易法相關規定。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及相互投資。
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之間進行產業合作、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參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服務業等實施方案,運用政府基金,委由政府機關執行,並由專業管理公司協助執行機關為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合資協議及投資後管理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
章名。 |
第十一條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並由該機關或單位遴聘(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召開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計畫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彙整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研擬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協調跨部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規劃。
五、監督預算之執行成效。
六、檢討落實技術轉移,促進國內合格廠商之發展事宜。
七、落實廠商與產學研合作之考核,並定期檢討學術能量。
前項計畫審議會議之作業辦法,由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定之。 |
一、為有效結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國防產業發展,國防部應就作戰需求,結合未來軍事科技發展趨勢,盤點所需之國防科技支援項目。除涉及整體作戰之高機敏性系統設計與整合項目,由主管機關負責外。為利整合各部會共同推動國防科技發展其餘項目,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則由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並由該機關或單位遴聘(派)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召開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審議會。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委請產學研各界投入研發與產製,藉以厚植民間國防科技研發能量,帶動國防產業升級轉型。
二、為扶植國內其餘合格廠商發展,將已取得相關國防產業技術轉移至其餘國內合格廠商,促進整體國內國防產業發展,避免取得之技術移轉廠商獨佔市場及圖利特定廠商問題。
三、為有效推動國防產業研究,結合國內產學研相關能量,須訂定考核程序(產學研對象、條件、能力評估、安全查核),並定期檢討相關學術能量。
四、另有關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審議會之相關設置及作業辦法,由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定之。 |
第十二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學術與研究機構。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
一、為扶植、刺激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學術與研究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合格廠商、學術與研究機構方式。
三、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本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獎勵合格廠商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定期檢討,進行必要調整及修正。 |
第十三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甲級合格廠商應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主管機關應鼓勵乙級、丙級合格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
鑒於產學研合作事項屬第四條所定國防產業廠商級別評鑑項目之一,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合格廠商與學術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研合作。 |
第十四條 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滿日前,將下列規定之提撥金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
一、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二等、三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之金額。
二、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五之金額。
前項專戶專供於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支付信託費用、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主管機關所需之國防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項目。 |
一、第一項明定我國政府向國內採購列管軍品之得標廠商,負有提升國防科技能量之義務,其契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廠商,應提撥不得低於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金額,於契約期滿日前匯入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委託信託銀行管理之信託專戶;其提撥情形之管考,依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得標廠商,若因該契約向國外採購,而有補償貿易,國外廠商提供工業合作情形者,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避免雙重課予廠商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信託專戶之用途,由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依本項指定用途,管理運用該專戶資金,補助、委託或出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國防科技相關研究,藉以提升國內科技能量。 |
第十五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鑒於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洩,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且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應與產業界及科技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合格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於軍用測試場所進行測試,又合格廠商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規定原本屬於向國外採購所得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列管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已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再送往國外維修,以提升我國防科技工業能量。
三、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提下,始得進行,且廠商應自負測試軍品執行時所造成之耗損及損害等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列管軍品測試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經評選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
前項合格廠商之原型研發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合格廠商因非可歸責其事由,未獲後續採購者,得申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合格廠商所有;其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主管機關管制。
第一項評選與指定、第三項補助基準、前項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考量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之研發耗資過大,易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國防預算許可下,主管機關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評選指定優質多家甲級合格廠商,進行一等列管軍品原型之研發,又經評選指定之合格廠商所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未獲主管機關後續採購者,如非可歸責其事由,得申請以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之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經評選指定合格廠商進行原型研發之一等列管軍品,符合主管機關規格或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三、第四項規定原型研發軍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惟在該軍品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因涉及國防安全,主管機關應予管制。
四、第五項規定甲級合格廠商評選、指定、軍品原型研發經費補助基準、技術應用與輸出管制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
章名。 |
第十七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招標得兼顧迅速成軍及未來升級能量之需求。
二、第二項明定列管軍品採購需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者,仍優先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規定之限制。 |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與機敏性,爰明定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
第十九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限制,並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說明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情形。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之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機敏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宜及早獲得授權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明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與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宜否改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之評估。 |
第二十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
一、因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且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為協助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甲級、乙級、丙級合格廠商皆具有投標之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之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考量之項目,並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訂定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俾作為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與配分等相關事項之參考。 |
第二十一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
一、除行政院已核定之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合格廠商得標,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改採向國外採購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宜否核定改向國外採購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事項之評估。 |
第二十二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一、為避免影響國家安全、維護國防安全及有效管控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所需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來源,又考量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個案上有特殊需要時可同意開放之彈性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為明確受第一項規範之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範圍,第二項明定其認定方式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已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進行管制,包括其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且可基於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機敏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限制或禁止其投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在進行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採購招標案時,可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目的,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臺灣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又前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方式,得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及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等有關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 |
明定主管機關、其他主辦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以利推動執行,完善相關規劃。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