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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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核撥、委託辦理及捐(補)助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行政法人每年應由各該監督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機關核撥、委託辦理及捐(補)助之經費累計超過行政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行政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一、目前行政法人年度營收仍幾乎仰賴政府機關之經費予以挹注,除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外,另將委託辦理及捐(補)之經費亦納入監督規範。
二、現行之行政法人不須如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受到預算法與決算法直接規範,且每年度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三、爰參考預算法第四十一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對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之國會監督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項文字。 |